邻里之间产生纠纷,
一方在公共平台发布视频和言论
涉及另一方的工作单位
是否造成侵权?
近日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
这样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
10月,李某因对楼上邻居孙某的小孩玩玻璃弹珠产生噪音不满,于是上门对孙某实施殴打,致其住院治疗,孙某诊断为脑震荡及软组织损伤,公安局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
随后孙某在5个总成员超1700人的行业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及抖音账号发布信息,指控李某因生意竞争恶意殴打自己和小孩,并公开李某公司名称,称李某为“A公司老板”“恶棍邻居”,信息被其他网友转发至更多群聊及朋友圈。
A公司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孙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登报公告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50000元。
庭审中,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配偶即案外人王女士为原告A公司的股东,原告A公司与李某有直接关系,因此孙某称李某为A公司老板并未捏造事实,且被告在发布视频后已及时删除,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或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表明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未从中获利,也未明确指向原告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仅称李某为公司“老板”,若产生不良影响,原告只需澄清李某非本公司人员。
法院审理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行为违法的认定上,要求行为针对特定的对象,且为第三人所知悉。具体到本案,对被告孙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第一,《行政处罚书》及监控视频共同证实案外人李某殴打被告孙某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孙某曝光李某的不法行为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
第二,李某的配偶王女士是原告A公司出资和持股占比52%的股东,属于控股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王女士在A公司的经营投资所得依法属于其与李某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孙某在微信和抖音消息中称李某为“A公司老板”未偏离基本事实。
第三,李某没有注意对自己言行的约束,当遇到楼上邻居产生噪音时,未能克制冲动,采取心平气和的态度制止和协商解决,或者报有权部门如公安机关等进行调处,而是采用暴力形式殴打孙某造成其身体受侵害,是本案诉争发生的根本原因,存在过错。
第四,虽然被告孙某曝光李某不法行为时附带说明李某与原告A公司的关系,但李某的个人行为对A公司的名誉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必然发生损害,即便有些许影响,也是李某未注意自身言行举止所致。
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即便受到损害也非被告行为引起,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之事实,其曝光不法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主办法官黄夕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大众追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理想,营造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风尚,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个人准则。
俗语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的团结互助、和谐共处是最宝贵的人际关系,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紧急情况下,做到互相理解和包容,在困难时伸出援手,是构建温暖社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