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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男子每天起早上班,以参加公司每天早上的 6:20点名。这天他5:57到公司

浙江,男子每天起早上班,以参加公司每天早上的 6:20点名。这天他5:57到公司停车场,却突发疾病死在车上。当晚9点,才被人发现他死在车内。公司申请认定工亡。但人社局却不认可,家属不服,起诉到法院,案子先后经过两审,最后法院这样判了。

据6月13日红星新闻报道。男子在公司停车场去世,公司申请工亡,却被人社局驳回。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

张先生所在公司,每天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4点。

每天工作8小时,符合劳动法规定。

按理说,如果正常是8点上班,员工在7:30到公司就可以了。

但张先生每天早上5点多就从家里出发了。

他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公司每天早上有会议。

公司每天早上6:20点名,6:30要开一个简单会议,会议内容主要分两点:进行安全教育,安排当天详细工作。

因此,虽然正常上班时间是8点,张先生每天还是早早去公司,以参加公司会议和被点名。

可2024年6月8日这天,张先生到达公司停车场后,却一直没有下车。

当晚9点,他被发现死在车内。

9:40分,救护车到达现场,把他拉去医院。

事实上,在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张先生已经死亡,医生回天无力也是在所必然。

张先生去世后,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亡。

公司申请工亡,也是想给张先生家属多一点补助。自己的员工不幸身亡,公司上下也很难受。

如果能给张先生申请工亡,让家属的经济更好一点。也能弥补心里的难受。

但人社局却不认可张先生是因工伤死亡。

张先生家属既伤心又愤怒,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定人社局认定张先生为工伤死亡。

公司考勤记录显示,在2024年6月1日到2024年6月7日期间,张先生每天早上上班打卡时间,基本上都在6:02~6:08。

由此可以推断,张先生每天早上不到6:00 就来到公司。

而监控录像显示,在事发当日早上5:57分,张先生到达公司停车场后,车辆未熄灭,车灯未关闭。他本人也一直没下车。

这说明,他当时可能就出现身体异常。而他直到当天晚上9点,才被发现死在车内。

家属看到监控后很是痛心,自己亲人去上班,却出了这样的事情。他死后,连个工伤都不算,太让人生气了。

法庭上,家属提出两个理由。

第一,张先生是正常上班。他死在上班公司的车库。

也就是说,他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在公司的地点范围之内死亡。

他的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该属于工伤。

第二,事发当日,张先生正常上班,他在车里没有下来,他又没有请假,公司应该打电话询问,可为何直到晚上9点才被人发现死在车内?

在这件事情上,公司应该也负有责任。

那这件事在法律上该如何解读?法院又会如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也就是说,想要认定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是在工作时间内。

第二,是在工作岗位上。

第三,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只有在三者都具备的情况下,会考虑到职工突发疾病的情况和他付出的劳动,有一定程度的关联。

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先生在事发当日是在车内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事发当日,张先生也没有从事和工作有关的预备劳动和收尾工作。

因此,不该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后,家属不服,提出上诉。

家属认为,张先生一天的工作时间应该看成一个整体,他要在6:20参与点名,那他肯定要提前去公司。

这个时间段应该属于工作时间。

他虽然没有在工作岗位上,但他到达公司的停车场,也属于工作区域。

一审判决,不合情理。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虽然张先生的死亡时间属于他去上班的时间,他死亡的地点,虽然在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因为他到停车场后没有下车。也没有进入工作岗位。

认定工伤的三个必要条件,必须包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以及24小时抢救无效后死亡。

这三者缺一不可。

很明显,张先生只符合两个条件。关于在工作岗位上,他的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认定工伤。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有人说:以前只要在上下班路上发生意外,都算工伤,况且已经到了公司停车场,不算工伤,有点遗憾不合理。

有人说:他认识事业单位一个人,在上班路上骑自行车摔伤了,工伤一分不少赔,还有5个月的带薪假。

也有人说:记住这个教训,如果开车到公司上班,一旦感觉身体不适,第一时间打开车门下车,哪怕是滚爬也要下车。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