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梅州,一男子参加公司聚餐喝了酒,酒后,他骑摩托车回家,路上遇交警查车,男子心虚,为逃避查车,他直接把车一扔,跳下6米高的江边绿道,一个不慎,溺水身亡了,男子的妻子一纸诉状,把交警告上法庭,索赔200万,认为交警“见死不救”,法院判决出乎意料。 6月23日齐鲁壹点报道了一起案例,引发关注。 2024年4月3日这天,周某公司聚餐,周某骑着摩托车准时赶到餐厅。 这样的场合,大家都很放松,推杯换盏,谈笑风生,周某虽然不胜酒力,但也没少喝。 餐后,同事们开车的都叫了代驾,有的打车离开,周某却不以为然,他觉得自己没喝多少,完全有能力骑摩托车回家。 于是,周某脑袋一热,把安全置于脑后,竟然一脚油门风驰电掣而去。 可万万没想到,半路他却看到交警在查车,他没想到这么晚了,自己会这么倒霉,自己酒后骑摩托车,如果被查到后果可想而知,罚款扣车,拘留,传到公司自己工作可能都保不住了。 周某立马决定,弃车逃跑,三十六计,走为上计。 于是,周某扔下摩托车,身手敏捷的跳下距离路面6米高江边绿道,随后又翻越绿道栅栏。 悲剧就在这一刻发生了,周某因为喝了酒再加上紧张,一个不慎竟然掉进了江里,导致溺亡。 面对周某的离世,妻子陈女士哭的痛不欲生,周某这个年纪,正是上有老下有小,是家里的顶梁柱,他一出事,等于家都塌了。 在陈女士看来,周某失足落水,如果交警出手相救,丈夫不可能出事。 所以,陈女士一纸诉状把交警队告上法庭,索赔200多万。 但是一审二审,陈女士都败诉,她不甘心,提交再审申请。 有人说,没有交警查车,也不会落水身亡,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赔偿。 还有人说,事情要分开来说,车主逃避问题是该追究,但都不是大问题;交 警见死不救就是失职失责,必须追究责任。 有人持反对意见,你可以同情某些悲剧的家庭,但请永远不要纵容酒后驾车者,否则将会有更多的无辜人员死于车轮之下,同时这些酒驾家庭多数也会陷入赔偿灾难。 开车不是儿戏,喝酒不开车,动车不喝酒,这是基本常识,也是法律尊严! 为什么要逃呢?莫名其妙。你又没干坏事,人家都在查。好好的,你自己做贼心虚。自己的丈夫,违反了法律,做出过几的事,与交警有什么关系?直接告铺路的,如果不铺路在这里就不会有这样的事了。 赔毛赔,作死干嘛要救,查得对,如果这样的事情放纵下去,死的就是无辜的路人。自己违法在先,逃避执法在后,还有脸要赔偿?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周某的死亡是“因公民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典型情形。 周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明知酒驾违法仍冒险上路,已构成过错行为。 周某为逃避交警正常查车,选择跳河并翻越栏杆,非强制或胁迫下的自主行为,他的死亡与自身危险行为直接相关。 周某的溺亡系其自主行为导致,与交警依法执行职务无必然因果关系。交警查车是合法履职行为,不具违法性或过错。 家属主张交警“见死不救”,但司法审查表明,交警在发现周某落水后已第一时间组织搜救,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 《人民警察法》第21条虽规定警察的救助义务,但该义务限于“职责范围内的危难情形”,而周某跳河系其故意自陷风险,超出交警查车职责的合理预见范围。 法院援引《国家赔偿法》第5条,明确指出周某死亡系其自身过错主导的结果,不符合国家赔偿要件。 如果因公民逃避执法而要求国家赔偿,将严重损害执法权威,变相鼓励违法行为,违背立法初衷。 周某酒后驾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可处暂扣驾驶证、罚款甚至刑事责任,他的违法行为是事件根源。 行政机关对合法职务行为导致的非直接损害无赔偿责任,公民因规避法律而自担风险时,法律不因损害后果而倒追公权责任。 周某因自身违法行为和危险举动导致溺亡,符合《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2款的免责情形。 法院驳回家属索赔,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彰显了“任何人不得从自身过错中获益”的法理原则。 最终,法院认为,周某为逃避交警执勤点的检查跳河导致溺水死亡。 事发后交警大队以第一时间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对周某展开收救工作,不存在对周某落水见死不救的情形。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法院裁定驳回陈女士的再审申请。 有人说,交警不是见死不救,应该是自己也不会游泳怎么救,再说就算会游泳,也要确保自己安全,才能去救人。不就是违章嘛,跑什么跑,最后命都没了,不值得! 对此,你怎么看? 信源:齐鲁壹点2025-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