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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集意见

2025年6月26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征求《西安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西安市住建局在《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办发〔2011〕6号)《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14〕35号)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城市先进经验做法,起草了《西安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期限:2025年6月26日至2025年7月26日

西安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在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红线以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规划条件,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建成后无偿向政府移交所有权的公共用房或设施,主要包括:

(一)教育类:幼儿园;

(二)医疗卫生类: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医院)、卫生服务站;

(三)托育服务类:托儿所;

(四)社区管理服务类:社区服务中心(站)(含居委会、治安联防站、残疾人康复室)、文化活动中心(站)(含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社区食堂;

(五)养老服务类:养老院、老年养护院、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

第四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区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明确规划条件内配套服务设施规划要求,负责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审批、规划实施情况监督、规划条件核实,不动产登记。

市区住建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管,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配置标准,统筹规划各类配套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点位布局,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予以落实。其中,教育类由教育部门负责;社区管理服务和养老服务类由民政部门负责;托育服务和医疗卫生类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实施本办法,统筹做好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交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按照“统筹规划、均衡布局、分级设置”的原则,推动新建住宅小区配套服务设施的配建达到规范合理、标准统一、规模充足、功能完善、产权清晰、效能集约的目标。

第六条配套服务设施应当与项目用地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规划条件核实、同步竣工验收并交付。分期开发的,可根据实际统筹规划建设时序。

第七条配套服务设施应当集中配置在地上建筑中便于开展服务和活动的位置,不得配置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或架空层,配置在二层以上的应配套公共通道。

第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资源规划部门应明确配套服务设施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并将其纳入规划条件。

资源规划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列出无偿移交的配套服务设施清单与规划条件一并纳入合同。

资源规划部门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时,应列出无偿移交的配套服务设施清单,与规划条件一并写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报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总平图应标明配套服务设施的名称、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等具体内容,单列配套服务设施规划指标,并注明“无偿移交”字样。

第十条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及相关规范、标准,审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指定一个接收管理单位,统一负责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过程监管协调和交接工作。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工建设前,涉及应移交配套服务设施的,

接收管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责任协议书》,作为建设监管和验收移交的依据。协议书应明确设施名称、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移交标准、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确保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要求和双方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设置要求进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证工程质量。未经资源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资源规划部门应对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巡查,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规划条件核实时,应核查配套服务设施的实施情况,存在缺建、缩减规模、改变设置位置等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相符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无法整改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并依据《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应移交的配套服务设施不得出售、出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不纳入预售范围。

第三章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和竣工验收通过30日内,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接收管理单位移交配套服务设施。交接后,接收管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书》。规划建设相关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按《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责任协议书》约定标准完成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建设单位不按时移交的,接收管理单位督促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可通过法律途径收回。

第十八条按《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责任协议书》约定标准建设的配套服务设施,接收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接收。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配合接收管理单位办理配套服务设施的产权登记,在首次登记时,建设单位应提交满足接收单位自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材料。建设单位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接收管理单位可依据本办法自行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予以办理。

配套服务设施产权登记涉及的税费,符合相关税法规定减免条件的享受税费减免,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建设单位和接收管理单位按税法规定分别承担。

第四章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配套服务设施应按规划审批的用途规范使用。提倡“一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益,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统筹调剂辖区内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配套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对配套服务设施的使用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需要移交的配套服务设施管理维护,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由接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费各自承担。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记入企业失信档案。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土地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施行。《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办发〔2011〕6号)和《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14〕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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