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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对质研究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文达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三级法官邹雪

内容摘要

庭审对质是指在关键事实的言词证据上存在“非真即假”的实质差异时,组织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人、同案被告人等,通过发问、质疑、反驳、核实等方式进行的法庭调查方式。对质的目的是通过“证伪”来“证实”,实现“去伪存真”。相较于“对质权保障”,庭审对质的价值应定位到“争议事实查明”上。当前刑事法律规范对于庭审对质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指导,导致司法实践中应用有限。因此,有必要明确庭审对质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强化庭审对质效果,建议新增对质辩驳和对质核实的对质方式,增加对质后的质证环节,并对庭审对质进行必要的限制。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其关键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然而,言词证据的复杂多样性和人证陈述的主观性,使得案件事实容易在言词证据间产生矛盾或实质性差异,给庭审调查带来了巨大挑战。庭审对质作为一种特殊的人证调查方法,对于核实言词证据、揭示真相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必要梳理现有法律规范和实践经验,提出庭审对质规则构建的具体建议,从而完善对质制度,提高庭审质量,进一步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刑事庭审对质的作用及运行困境

庭审对质在司法实践中少有应用,但从组织过庭审对质的案件效果来看,庭审对质在揭示案件真相方面展现出显著成效。通过庭审中的言语对质来查明案件中的争议事实,一定程度上能够替代审理环节的反复补充侦查,既实现了实质化庭审,确保公平公正裁判,又节省了司法资源。以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案为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辩解没有拿钢管打,现场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关于被告人是否拿了钢管这一事实,被告人辩解没有拿,被害人陈述拿了,二者必有一真必有一假,法庭便组织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对质。被告人:“你说我拿钢管了,你有什么证据?”被害人:“我看见你从后备箱里拿了,钢管像是不锈钢的颜色。”被告人:“钢管都是不锈钢的颜色。”被害人:“我记得你后备箱打开方式很特别,我看见你在后备箱上面刹车灯附近不知道哪个地方按了一下,后备箱就打开了。”审判长:“你停在现场的那辆车后备箱是什么样的打开方式,很隐蔽吗?”被告人:(沉默)。经休庭核实,发现被害人陈述的细节属实,放钢管的车辆后备箱打开方式与众不同,如不是在现场看见,很难靠猜测作虚假陈述。面对不可否认的细节,被告人最终选择认罪认罚。

庭审对质对于争议事实查明发挥了显著效果,但其运行仍存在一些困境:1.庭审对质的定位不明。庭审对质的价值在于“被告人权利保障”还是“争议事实查明”并不明确。而庭审对质的价值定位直接影响对质的程序构建。若坚持“被告人权利保障”为主,在法庭无法实现被告人应有的对质权时,对其不利证言可能会因此失去证据的证明力。若坚持“争议事实查明”为主,被告人可以提出对质申请,但应由法庭来决定是否有基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启动庭审对质的必要性。2.庭审对质的规则尚不明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可以组织哪些主体进行庭审对质,但是如何启动、怎么操作、规则是什么、对质后的证据如何采信等具体的规定尚不明确。3.庭审对质的限制缺失。哪些案件不适于启动对质程序,被害人参与对质是否有特殊限制,对质的次数是否需要限制,对质过程中出现侮辱、威胁等不当言论时如何规制等均不明确。

刑事庭审对质的价值定位与方法支撑

刑事庭审对质的价值,应定位到以“争议事实查明”为主上来,通过“证伪来证实”。

1.“权利保障”为主的价值定位,与中国刑事诉讼体系无法兼容和衔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对质与直接言词原则配套进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对质与传闻证据规则配套进行,而无论是直接言词原则还是传闻证据规则,均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所做的陈述具有证据资格,要求法庭开庭审理时证人到庭接受交叉询问。被告人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进行当庭对质,是庭审对质的关键,我国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到庭率虽不断提高,但并非必须到庭接受询问。据此,若坚持将对质权视为一种被告人应享有的自然权利,并从保障对质权如何实现的意义上讨论对质问题,与中国刑事诉讼体系无法兼容和衔接,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2.“争议事实查明”为主的价值定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可否认的是,对质具有多重价值取向。从权利保障视角来看,加强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是刑事诉讼法人权观的必然要求。从程序视角来看,庭审对质作为一种类似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调查环节,具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从方法视角来看,当同一事实的言词证据上存在相反陈述,必有一真必有一假时,通过组织当面对质,法官得以观察其问答之内容与互动,亲身感受而获得心证,有助于真实之发现。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这是对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要求。庭审对质的意义和目的就是通过被告人与人证当庭对质,将案件关键事实存在的实质争议解决,排除合理怀疑,实现证据的去伪存真,最终查明争议事实,实现准确定罪量刑。

3.“争议事实查明”的方法论:通过证伪来证实。用传统的逻辑归纳方法得出的判断性结论要想得到逻辑上行得通的证实,必须收集穷尽性的事实或个案。例如,如果想要证明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需要收集“有作案时间”“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有被害人”“有因果关系”“有损害后果”等遍历所有可能证据来证实。而走证伪之路,只需要找到一两个反例,如“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在关键事实的言词证据出现实质差异时,我们往往更习惯于通过补充侦查、寻找更多证据去印证,而很少通过对质去发现谁说了谎。察觉错误比寻得真理容易。虚假证词并不能反映案件证实情况,而是证据提供者依据个人臆想与过往经验所构建的产物。鉴于人类认知与感知能力的局限性,这类基于虚构的陈述往往难以避免逻辑上的不严密。通过庭审对质,观察其证词是否反复变动、逻辑链条是否连贯等,敏锐捕捉到其中的破绽,从而认定该言词证据虚假,并间接强化了与之相对立证据的可信度与真实性。证伪理论应用到案件审理中,可以作为验证被告人辩解谬误的突破口,以证伪达到证实的目的。

刑事庭审对质的规则构建

1.框定对质范围,庭审对质仅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从公正与效率兼顾的角度出发,应将速裁、简易程序案件排除在外,庭审对质主要适用于普通程序不认罪案件中,但普通程序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影响定罪量刑的争议事实时,通过庭审对质往往比补充侦查更“经济”。

2.要明确对质条件,需同时符合关键事实言词证据存在实质差异及法庭认为有证伪需求两个条件。“关键事实”是指对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分则具体罪名犯罪构成、加重情节等产生影响的事实。“实质性差异”是指言词证据存在A和非A的差异,如故意伤害案中“打了”和“没打”的差异。差异的产生是因为一方说谎,差异的双方必有一真必有一伪,由此便产生证伪的需求。

3.扩充对质方式,增加人证辩驳与对质核实两种方式。单一的对质发问方式受对质双方发问能力的限制,往往一方发问完毕后对质就结束了,难以形成双方的互问。此外,还受对质双方立场限制,在没有法官总结引导时,极易偏离对质主题演变为无价值的争吵。因此,建议新增两种对质方式,以弥补现有对质方式单一的不足。一是新增人证辩驳的对质方式。组织人证之间互相质疑、反驳、解释、申辩甚至指责,容忍双方之间在一定限度内互相争吵。通过引发“争斗”的对质辩驳,法官可以找寻“证伪”的蛛丝马迹,从而对人证的真实性进行更加细致的判断。二是新增引导核实的对质方式。对质双方态度消极或对质能力较弱的情况,法官可在双方陈述后确认对质主题,组织双方进行一轮简单对质后,通过对此轮对质进行总结、听取意见、补充发问,确认下一轮对质的要点,以此循环往复,最终实现对质目的。

4.细化对质流程,增加对质后控辩质证环节。不同的对质方式对应不同的对质流程,但均应遵循三项规则。一是先发问后对质的规则。庭审对质的启动前提之一是存在“证伪需求”,非必要不启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发问应在对质程序之前,若通过个别发问能够解决关键事实的争议点,就不存在对质的必要性,无需再启动对质程序。二是法官主导规则。依据职权对质的定位,法官在对质的启动上具有决定权,在主持对质过程中具有维持对质秩序、制止不当言论、决定是否循环对质、确定循环对质的问题、决定是否结束对质等权力,均体现出法官在对质中的主导作用。三是当庭对质规则。当庭对质不同于当面对质,“当庭”对质要求证人、被害人或同案被告人经传唤后到了法庭,可以线上也可以线下,但不能书面对质。对质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调查方式,为了确保证据调查方式的结构完整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在对质之后,可以增加控辩质证的环节,即对于对质的情况由控辩双方发表意见,以帮助法官客观判断对质效果,纠正内心确认的偏差。

刑事庭审对质的必要限度

无论是对质的程序、行为、主体,都应有一定的限制。无限制的对质势必造成无秩序的庭审,不仅无益于事实查明、还原真相,还可能造成新的争议事实。一是程序限度,庭审对质应以一次为限。在首次对质时,各方就对质的内容进行充分的发问、辩驳、补充,在对于对方的观点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一反应往往是最真实的。倘若组织二次对质,说谎者可能会“复盘”,导致为了圆谎会产生新的谎言。二是行为限度,合理界定正当对质的言论边界。对质发问过程中的威胁性言论应当制止,发问相对方可能因为受到威胁而改变立场;严重损害人格尊严的言论应当禁止,对人格尊严的侮辱损害可能使对质相对方产生报复心理而影响对质言论的客观性;对泄露个人隐私的不当言论应当禁止,尤其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证人、被害人隐私都得不到法庭的保护,会对其出庭参与对质的积极性产生影响。三是主体限度,非经被害人同意不可强行对质。被害人具有对质的强大动力,作为案件的被侵害人,其在案发现场,最了解案件的真相,也最容易识破证人的谎言及被告人的虚假辩解,能够为案件的真相查明和实质审理起到推动作用。与此同时,被害人也是案件中被侵害的对象,其参与庭审承担着一定的心理压力,强行对质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本文刊登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因编发需要,内容、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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