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许某运输毒品犯罪再审抗诉案的思考
2013年10月23日,许某驾驶轿车途经某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冲卡逃逸,警方在车内查获冰毒3500余克、K粉660余克。经查,涉案车辆为许某租用,车内留有其DNA、烟头等生物痕迹及银行凭证等个人物品。许某归案后始终否认运输毒品罪指控,辩称车辆借给他人驾驶,自己未到过案发地。在本案办理中,司法机关就能否得出运输毒品者即为许某的唯一性结论产生争议。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直接指向许某并非运毒者,使得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对于许某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2021年1月5日,该省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最高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最高检抗诉后,办案组通过补充侦查获取新证据:调取案发当晚许某手机通话记录及行车轨迹,确认冲卡前后使用其实名手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否定原审采纳的驾驶员鉴定意见;结合车辆、手机、生物检材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许某实施运输毒品行为。2023年9月,某法院再审改判许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生效裁判实质意义上的错误该如何予以纠正,主要应进行两个层次的基本判断。
一是纠“错”的必要性判断。法律真实和实质真实是两个既相互关联又显著区别的概念,法律真实经过充分质证和审慎归入的程序,在理想状态下被认为可达到等同于实质真实,但事实上,反映实质真实的物质材料、生物信息等要素,时刻发生着变化,因此,法律真实总是无限趋近于实质真实,却很难等同于实质真实。基于此,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实践中会存在司法裁判认定的犯罪情况与客观事实真相相反的“错误”情形。在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驱动下,通过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内容构成对个案形成权威评价的唯一、合法资料,通过审查运用证据实现对客观真实追求是诉讼参与人共同心愿。所以,对错误的纠正是包含在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过程中的,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矛盾。
从现有的规范内容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作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明确情形之一,关于“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提供了一个相对清晰的范围。申言之,即新证据动摇了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固定完毕的证据基础,使得该裁判在性质上属于因证据基础达不到定罪标准而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推定的无罪,而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不应将此处在事实真相层面的实质错误理解为对审判人员追责意义上的错误。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可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追求实质真实的共同目标下,有义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也考虑到有时由于司法人员发现真实的能力有所不足,且发现真实的条件受物质因素所限而难以达到客观真实的状态,因此,不宜将此处事实真相层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因审判人员工作原因导致的“错误判决”,而是强调此裁判得出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
二是纠“错”途径的比较判断。司法实践中,由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前提是,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而审判机关认为根据当时情况作出的原判决并无不当时,为了避免因抗诉被认定为自己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而鼓励将收集到的新证据另案重新起诉来处理这类案件。因此,实践中针对这类案件主要形成了“重新起诉”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两种解决方法。从法理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的纠错仅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
首先,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属于求刑权,该权力运行须兼顾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两个侧面。重新起诉后或有很大概率仍导致两次求刑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在再次诉讼的场景下,案件管辖、适用程序都是要选择的问题,这种选择显然不利于人权保障的诉讼目的,且在检察一体化的原则下,此类争议较大、关注度高的案件一般均会在省级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审查、公诉工作,但实际上还是在原案事实的基础上将司法机关各自的观点进行重申,这对核心矛盾的解决并无太大实质意义。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由于需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的事实材料已经过了多轮审查,同时,抗诉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手段也更容易引起审判机关重视,所以,交由更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办理更有利于得到公正的结果,推动法律真实接近实质真实。
其次,作为求刑权的诉权最终要选择以司法判决作为指向刑罚内容的文书载体,若重新起诉,后起诉案件中的基本事实也只是在原案事实基础上的再发现,只是因为之前发现的程度不够,未得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决,所以需要纠正作出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此时,在后起诉案件中,基于更新后的证据得出的判决必然与原判决相互冲突,或会造成原司法裁判确定力与新裁判未生效之前的公定力和生效后既判力的冲突,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同时,在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罪行和刑罚内容承受者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嫌,而关于既判力原则,目前尚未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是从民诉法解释中关于重新起诉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来看,违反既判力原则的后果即导致司法判决之间的冲突,有损司法信赖。所以,在此情况下,只能选择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在判决作出当时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却因新的证据出现使其与客观事实确实不符所表现出的、原生效裁判背离真相之“错误”。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