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本条基本承袭自《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具体修改的地方包括:(1)新增“及时”支付补偿款的要求。(2)将“农村村民住宅”明确纳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要进行补偿的范围。(3)将“单位”改成“组织”,将“拆迁”改为“征收”,将“和”改为“或者”。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明确征收的条件、程序和补偿,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为基础,强制取得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类型,涉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问题。物权变动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与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同等效力。本条平衡财产权的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关系,既是赋予行政机关权力,也是限制行政机关权力。因此,征收往往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需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本条的具体规范内容一、征收的概念变迁
2004年《宪法》修改后,立法文本区分了“征收”与“征用”,前者导致财产所有权变动,后者导致财产使用权变动。立法文本中,曾经出现土地征购的表达。征购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合同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与土地征购都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前者是国家单方意思,强制取得,后者是双方合意的产物,所有权人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从立法文本变迁的角度看,征收是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涉及社会利益的方方面面。
(一)立法文本的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1950年6月通过的《土地改革法》中使用的是“征收”,但在同年11月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中,采用了“土地征用”的术语。随后的立法,一直采用的是“征用”的术语,直到2004年《宪法》修改。
1954年通过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82年通过的《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1982年通过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1986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004年修改后《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见上。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沿袭了此条文。
(二)立法草案的变迁
不同时期的立法草案,对征收条款的表达存在很大的差异。
立法草案中,还有土地征购的表达。1956年4月形成的《民法典所有权篇(草案)(最终稿)》第38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购或征用,并给予所有人以适当的补偿”。
1956年4月形成的《民法典所有权(第一次草稿)》第35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公共团体或合作社组织的财产,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
1957年1月形成的《民法典草案所有权篇(第六次草案)》第18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所有人的财产,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
1963年6月形成的《民法(草案)》第25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城乡土地和其他财产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80年8月形成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0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
1982年5月形成的《民法草案(第四稿)》第73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按照法律、法令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本着节约、专用的原则,对不属于国家的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收归国有。征购、征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给付补偿;被征购、征用土地的,不得另提条件,妨碍国家建设的进行。”
从物权法的审议过程看,立法对征收的表述,也有较大的变化。《物权法(草案)》(一审稿)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以及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47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
《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49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物权法(草案)》(四审稿)第48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城市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物权法(草案)》(五审稿)第44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的权限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城乡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物权法(草案)》(六审稿)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从《物权法(草案)》变迁的角度看,社会各界对征收问题普遍关注,立法条文的数量不断增加,具体规则也在不断完善。从内容看,主要有如下的变化:
第一,征收的权力主体起初明确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后来予以删除。第二,征收的对象起初规定是“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后来明确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征收的补偿范围起初为村集体所得,后来明确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等。第四,征收的补偿方式起初规定的是货币补偿,后来增加了实物补偿,强调“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五,新增了征收补偿费贪污、挪用、截留、拖欠的相关规定。这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作出的宣示性规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