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一时之便,却丢了一条命!” 陕西渭南,一名退休大爷擅自进入尾矿库,并且翻越栏杆进入沉淀池,最终溺亡。明明监控清晰拍到大爷放线拉网,现场也发现渔网和塑料桶,但大爷家属坚持认为其并非捞鱼,而是替尾矿库干活时意外身亡,要求赔偿40万余元。 2024年3月31日清晨,60多岁的杨大爷被发现溺亡在一尾矿库沉淀池中。池边留有一张渔网和一个塑料桶,而监控视频记录下了全过程:杨大爷翻越护栏,走入沉淀池,放线拉网,不久后意外发生。 然而,家属却难以接受“捞鱼溺亡”的事实。原因有二:其一,杨大爷曾经在尾矿库打过零工,案发前一天还接到过尾矿库工作人员的电话;其二,渔网与塑料桶中并未发现鱼。基于这些疑点,家属坚称杨大爷是替尾矿库干活意外身亡的,因此尾矿库应承担雇主责任。 家属的诉求很快遭到尾矿库公司的否认。公司表示:杨大爷死亡与公司无关,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工作安排。双方就此对簿公堂。 诉讼伊始,家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依据是《民法典》第1191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但庭审中,他们出示的所谓“证据”仅是一通15秒的电话呼叫,且并无通话内容和费用记录,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面对证据不足的困境,家属将案由改为“安全责任事故纠纷”,理由是尾矿库作为管理方,没有及时发现、驱赶杨大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然而,这一主张再次遭到公司反驳。公司强调:尾矿库属于生产区域,并非公共场所,因此并不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沉淀池四周已设有1.2米高的护栏,并悬挂有“禁止翻越”“水深危险”等多个显著警示标志,沿途十几公里道路也多处设立“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提示。 杨大爷曾在尾矿库做过零工,对环境熟悉,完全知道这里是生产设施,不是群众活动场所。他仍然多次翻越栏杆进入沉淀池,属于自甘冒险。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杨大爷的死亡,与尾矿库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包括: 其一,监控显示杨大爷独自翻越栏杆进入沉淀池,行为具有明确的自我主导性,与所谓“公司安排工作”无关。应急局的调查亦确认,其行为不属于任何工作安排事项。 其二,沉淀池的性质是生产设施,并不对公众开放。公司已设置护栏、车挡及多处警示标志,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即便未能实时监控到杨大爷的进入,也不构成过错。 其三,杨大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翻越栏杆进入水池的危险后果。他明知风险却仍然进入,最终导致溺亡,其行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法律上应自行承担后果。 法院最终裁定:杨大爷家属要求尾矿库公司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这起案件带来几个值得社会深思的问题: 第一,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在法治社会,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理应对自己的选择负责。若明知有警示仍擅自闯入危险区域,就不能将风险转嫁他人。 第二,管理方的边界责任需要厘清。公共场所经营者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于不对外开放的生产区域,管理方仅需履行合理的警示义务。否则,将无限扩大其责任范围,不仅违背法律,也不利于社会公平。 第三,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本案中,家属之所以败诉,根本原因在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撑“雇佣关系”的主张。诉讼不是情感的比拼,而是事实与证据的较量。 类似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农村、城郊地带,不少人因捕鱼、游泳、取水等擅自进入水库、鱼塘、尾矿池,最终导致悲剧。部分家属出于悲痛或补偿心理,将责任归咎于管理方,但法律在责任认定上有着明确界限:有警示、有护栏,管理方已尽责;无视警示、自行冒险,后果自负。 这起判决告诉我们,法律并不会因同情而偏离事实。成年人必须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该把责任推给无关方。正如法院所言:“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 生命只有一次,任何“图方便”的行为,都可能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法律能分清责任,但它无法挽回失去的生命。比起事后追责,更重要的是每个人在当下都要守住底线:看到警示,别心存侥幸;面对风险,别拿生命冒险。
湖南常德,男子看见老人摔倒,好心上前扶起,谁料,事后老人报警说是男子撞了他,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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