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试行)》印发

微天津 2024-09-18 17:26:17

市卫生健康委等11部门关于印发

天津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

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市疾控局,各区卫生健康委,委直属各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部队、企事业单位医院:

现将《天津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8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

实施方案(试行)

根据《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关于加强卫生与健康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6〕5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实施意见》(津政办规〔2022〕3号)、《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的若干措施》(津政发〔2024〕9号)等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市人才强市行动工作部署,促进科技成果向新质生产力转化,结合本市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和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旨在扎实推进本市卫生健康行业高效合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释放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活力,加强医疗健康领域技术、资本、人才、服务等创新资源的深度融合与优化配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本市卫生健康事业与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市属医疗卫生机构,其他在津医疗卫生机构可参照执行。国家及我市科技创新的政策制度安排全面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国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科研、财务、人事、审计、国资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协调推动小组,统筹抓好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国有资产管理等制度体系,加强科技资源有效统筹,健全卫生健康行业知识产权运营和保护机制,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明确知识产权运营、保护、成果管理、科技伦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设运行我市卫生健康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转化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卫生健康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成果相关信息,提供信息查询、筛选等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专门的技术转移部门或工作岗位,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全流程服务,做好知识产权管理、合同管理和法律事务等工作,建立以科技成果转化为导向的成果发布、收益分配等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以产业需求为导向的专利创造和运用机制,依职责做好存量专利盘点和转化运用的组织动员和督促指导工作。支持医疗卫生机构筛选财政资金支持、超过三年未实施的专利,在转化信息平台发布,提升专利对接和交易谈判效率,加快专利转化。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市场化运作方式,独立设立或与其他单位联合设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依托转化信息平台,联合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评价、知识产权运营、合规风控、技术投融资、供需对接、交易谈判、项目孵化等技术转移服务,按照事前约定给予促成技术交易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中介服务费。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科技创新咨询、成果推广应用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化方式。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拍卖等方式确定拟转化的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调查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科技成果向国有全资企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将科技成果向非国有全资企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医疗卫生机构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转化信息平台对接下,从市场分析、技术水平、法律风险、医学评估等维度开展科技成果评价,确定协议价格或挂牌底价。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形成的技术交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章的相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签订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收入不上缴。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或者与专业技术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执行标准为: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以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鼓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上述规定比例的基础上,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实际情况,自主提高奖励和报酬比例。

(二)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成果转化净收益5%—15%的比例独立核算并用于技术转移运营机构或部门的能力建设和人员奖励。

(三)医疗卫生机构具有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分配自主权,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四)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时,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医疗卫生机构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所属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等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股权激励不视同经商办企业。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示和报告制度,明确公示其在成果完成或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贡献情况及拟分配的奖励、占比情况等。

(五)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并予以单列,不受年人均收入调控线和年收入增幅限制,不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每年核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时,要全面统计上年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准确核算增加的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照规定提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技术收入核定表等材料,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符合相应条件的,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专业技术人员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现金奖励,符合相应条件的,可减按50%计入专业技术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强化技术转移人才岗位保障,将科技成果转化和临床试验成效作为职称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可按照规定优先推荐参加职称评价。

第十三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培养医疗卫生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服务人才。符合条件的人员可申报技术经纪专业职称。对单位内负责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在改善、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服务方面成绩突出的,可按照规定优先推荐参加职称评价。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成果完成人或团队约定权属比例后,赋予其职务科技成果部分所有权,可将留存的成果所有权,以技术转让等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或团队;在约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等事项后,可赋予成果完成人或团队职务科技成果全部所有权或赋予专业技术人员10年以上长期使用权。对于拟申请知识产权或处于申请阶段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选择与成果完成人共同申请的,应明确所有权比例,同步完成所有权赋权。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成果转化价值建立梯度赋权或分配机制,将成果转化收益向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第十五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区别于一般国有资产的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方式。职务科技成果在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前,成本或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依法不确认无形资产。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以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此类国有资产的转让、划转、退出等处置,区别于一般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以技术、资本和人才为纽带,加强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合作,构建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和模式,促进产学研医紧密结合。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企业开放式创新,建立多种“医研企”结合形式,在中医药、人工智能、细胞与基因治疗等领域开展合作研发,健全收益共享机制,推动多领域、跨行业协同创新。

第十七条  支持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专家、产业专家深入基层开展技术咨询、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等技术服务,促进卫生健康行业各类技术市场要素的互通与合作。对科技成果转化成临床新技术、新产品的,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核立项,按程序纳入医保。鼓励本市企业承接和转化医疗卫生机构的科技成果或合作开发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转化信息平台建设及科技成果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按要求报送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

第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对卫生健康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模式、突破性成果、杰出贡献人才等典型案例的宣传,引导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技术转移人才的价值认同感,提高社会资源对卫生健康科技创新的投入,助力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高品质卫生健康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可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成果赋权中的相关决策失误责任。对专业技术人员在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中出现的过错,以纠正为主,对符合容错免责的情形和条件的,按照规定不进行责任追究。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指导,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偏差,及时予以解决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是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创新药物和疫苗、医疗器械和诊断试剂、预防和临床诊治新技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数字诊疗、中医药等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临床试验、转移转化和推广应用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涵盖从事药学、中医药、诊断、治疗、护理、预防、保健、管理和信息等工作的各类科技成果研发、转化与服务人员。转化方式包括转让、许可、作价投资、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合作实施转化,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横向科研项目是指从本市和外省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统称委托方),通过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科研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自2024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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