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为其儿子小赵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险,根据保单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约定,该保险每年保费为5360元,投保人应于每年6月5日前缴款,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自6月5日起的60天缴费宽限时间,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仍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若投保人超出期限仍未缴费,合同将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效力中止,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条款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二年内,投保人可采取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的方式,经公司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后,自投保人补缴所欠保险费的次日起,恢复合同效力。
赵某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期缴纳了2012年至2020年的保费。2021年,某保险公司于6月2日至宽限期约定的7月31日期间,多次向赵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续期缴费提醒,并于2021年8月13日短信告知其保险合同效力暂时中止,保单失效期间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可尽快办理保单复效,但均未得到赵某的回应。
2021年10月16日,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人小赵因患降主动脉夹层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0月18日,赵某前往某保险公司营业网点,通过自动柜员机补缴了2021年保费并办理保险合同复效。后赵某提出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确诊时间在合同中止期”为由拒绝理赔,并提及当时多次短信催缴无果之事。
对此,赵某辩称其手机号码在2016年已不再使用,并已将变更手机号码的情况告知了保险代理人,系保险公司未及时更新信息导致自己未收到短信提醒,认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超出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中止,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虽赵某于2021年10月18日办理了保险复效并补缴保费,但小赵已于2021年10月16日住院手术,其确诊时间在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期间,赵某在办理合同复效时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某保险公司在不知全貌的前提下为其办理保险复效,该复效行为并非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本案中的案涉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具有催缴保费义务的条款,主动按约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以保险公司催缴为前提,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公司未向其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催缴保费为由取消其按时缴纳保费的义务。综上,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发生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小赵确诊在先,赵某申请复效在后,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复效后承担责任,实际上意味着让某保险公司为已经发生的危险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这与保险制度的本质不相契合。
因此,投保人在投保后一定要按时缴纳保费,最迟不能超过保费缴纳的宽限期,否则保险合同效力将会进入中止状态,在中止状态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或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如实说明自身情况,否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任国勇 通讯员 倪菁菁
校对 陶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