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系某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而后,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张某系某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11月1日。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我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02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
因案涉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李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理论分析法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了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事实上,《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54条具有溯及既往力。法院在该案中直接判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前的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应适用“入库原则”,也即债权人只能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而不能直接请求股东清偿其债务。但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加速到期制度,认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到期;其次认定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怠于催缴股东出资,故公司的债权人可根据代位权规则,要求股东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这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入库原则”,体现了更注重效率、倾向于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司法裁判倾向。
0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 公司法 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