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背景⇤⇤⇤
几个月前本人写了一篇题为《以法官“枉法裁判”为理由申请再审,应该满足哪些条件》的文章之后,多位读者朋友通过私信向我了解这样一个问题:
如果以“法官枉法裁判”为理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会如何应对,或者说检察院应该如何应对?
⇥⇥⇥延伸⇤⇤⇤
先来学习一下相关的法律法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显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显示,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根据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凡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或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或枉法行为的,且当事人以此为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就应该受理并予以审查。
但同时,稍微有些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无论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还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及申请复查,都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修改后现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当事人以“法官枉法裁判”为理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那么其所提到的枉法裁判行为,就必须先经过刑事判决或者职能机关的确认。
文章写到这里,很多读者又开始失望了,又要开始骂娘了吧。先别着急,继续往下看......。
在实际操作中,确实有些当事人反映称“其以法官具有枉法裁判行为,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或申请复查的过程中,被检察院不予监督或不予受理”,然后给一个答复或者文书就结束了。
我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这样处理申请监督事项或者申请复查事项,是非常不负责的表现。我的观点如下:
首先,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检关于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加强配合制约工作的规定》、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 )》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枉法裁判犯罪具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显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就是有权确认审判人员是否具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专责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调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专责机关,在获知当事人以“法官枉法裁判”为理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应该先查明审判人员是否具有枉法裁判行为,然后再根据核查结果做出是否监督或者受理的决定才是正确。
说得再简单些,检察院在处理监督或复查事项的过程中,要结合自身职责进行,万一遗漏的关键的犯罪线索,就是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了。
⇥⇥⇥结束语⇤⇤⇤
根据上述全部内容可以看出,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和调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专责机关,在办理监督事项的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行为的,应该先查明枉法裁判的线索是否真实,然后再作出最终决定,才更能体现公平。
但是,诸位读者朋友也一定记住,枉法裁判罪是损害司法公正行为的职务犯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调查或者是审理审判后才能定性,不是仅凭几个线索、证据、和自认为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就可以认定法官具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因此,如果当事人想以“法官枉法裁判”为理由翻案,或者获得人民检察院的支持,那就要提供非常有价值的证据线索,或者仔细研究枉法裁判罪的特征及定性标准,不要随意定性,更不要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诬告陷害审判人员,最终造成对自己更加不利的后果,就不值了。
用户98xxx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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