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69号(2020年5月6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2020年10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2021年8月31日)
01基本案情高某某、程某是某甲公司董事,某乙公司是二人的关联公司。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产品后,加价转售给唯一客户某甲公司。在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总额及比例均大幅上升,在公司监事会发现并出具报告要求整改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高某某、程某未向公司披露关联交易,造成利益不当流向某乙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案涉采购配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能证明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不构成侵权。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民事判决: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2.高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3.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2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问题。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某某、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某甲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某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某甲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某某、程某设立某乙公司后,高某某、程某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某甲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某乙公司的唯一客户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能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某甲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某甲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某乙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某乙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某某、程某所提交的黄某和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某系某乙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某丙公司的股东包某某亦为某乙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程某所称设立某乙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某乙公司关联交易后,某甲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某某、程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某某、程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某甲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某甲公司关于高某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某乙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某甲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3.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某某、程某任职董事期间,高某某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某甲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某某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某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某甲公司的运营。在高某某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某甲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而在高某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利益。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某甲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专项调查工作组发现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并得出结论,出具《核查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应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高某某、程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四、某甲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某乙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高某某、程某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某某、程某回答“听清了”。但高某某、程某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作为某乙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某乙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某甲公司认为因某乙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信,故高某某、程某应连带赔偿某甲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
此外,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由高某某、程某向某甲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某甲公司在上诉时明确请求高某某、程某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又明确高某某、程某应赔偿损失7,064,48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减少其诉讼请求是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以某甲公司最后请求的7,064,480.35元为准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
03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