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认缴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均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5-04-06 16:12:45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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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通常为公司)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将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程序的实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最高法在《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彭某等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认为:

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仅凭推断或假设。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原则。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一项严肃的法律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进行。执行法院在操作过程中,应当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同时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如果被因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等途径,对追加行为提出异议。

提醒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除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外,相关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即使最高院判例,也不意味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然援引或参照对其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也会千差万别,具体情形应咨询专业律师,进行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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