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新规》中“当事人如实陈述”相关规定的解读

张灰灰说事 2024-02-10 21:43:37

当事人陈述属于诉讼证据中言辞证据的一种,能够在诉讼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以下八种 :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往往具有两面性:一是可信性,因为当事人是案件的经历者,因此,他们对案件情况了解得最全面、真切,陈述具有可信的一面;二是虚假性,这是因为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到他的直接的利益,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其在陈述中对有利自己的地方,可能夸大甚至虚构,对不利的情况,则有可能隐瞒,从而使其陈述可能有虚假的成分。

    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的承认。所谓当事人的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

    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称为原告。与原告相对的一方,被控侵犯原告权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称为被告。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是第三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约束,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因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程序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审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原告、被告;特别程序中称申请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适用第一审程序的,称原告、被告;适用第二审程序的,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人、被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 “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正是由于一方作了虚假陈述,才导致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比如,诉讼中的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予以否认,那么法院就不会支持原告诉求,继而判决原告败诉。当然,这里面被告可能作虚假陈述,原告也有可能作虚假陈述,我们暂且认为原告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被告否认,那么被告就是作虚假陈述,是不如实陈述,就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一个案子如果双方都无争议,人民法院就会按照无争议的事实予以判决,可是在一方没有证据支持,另一方又虚假否认的情形下,会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是必要的,也省去了很多麻烦。倘若每个诉讼参与人都如实陈述案情,法院审理案子会轻松的多,证人就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鉴定、勘验、质证等等也就完全可以避免(这是针对证据的认定上来讲的,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在目前情况下必须遵守)。

一、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有哪些?

1、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提出诉讼请求启动诉。(诉的相关问题)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导致诉讼程序终结。

2、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方面的理由以及反驳对方的法律理由。确定诉讼标的,从而确定审理的基本方向。(诉讼标的的不同理论)

3、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辩驳。质证权的内容。

4、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在采辩论主义的案件中具有指引审理的方向,确定审判的内容。

(1)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

(2)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他方主张事实的态度;

(3)必须注意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所负担的说明义务。

在采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中,当事人陈述不具有确定审判范围的功能,但也可以大体为审判机关指明案件事实审理的方向。

在此注意的另一问题是,当事人陈述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新机能。

作为确定证明对象和证明方向的当事人陈述称为当事人听取;是指法官为明了案情,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充分说明的程序制度;

作为证据形式的当事人陈述称为当事人询问。当事人询问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作为重要的证据方法,并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询问的程序制度。

二、当事人陈述要注意什么问题?

(1)证据学上讲的当事人陈述主要是狭义上的,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陈述——,体现处分原则;就证据问题的陈述体现当事人质证的权利。

(2)当事人陈述必须是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在法庭外所作的陈述一般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对待,不能产生当事人陈述的效力;

(3)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并以口头形式为主。

(4)可否由人代为陈述的问题,区别不同的情况。

《证据新规》中“当事人如实陈述”相关规定的解读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版)》进行了修改,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版)》(以下简称“《证据新规》”),《证据新规》于2020年5月1日正式生效。此次修改,亮点多多,不单删除了旧版与《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或者其他法律规定重复或者冲突的规定,也在其基础上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更具有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其中不得不说的就是“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

旧规重谈——

《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第75条规定,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但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但是并不具备较强的证据效力,而且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将当事人的陈述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必须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争议的焦点或者待证事实必须要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才可以予以认定的话,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当事人在接受询问之前,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很少让当事人签署保证书,而且也极少要求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

新规细说——

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审判人员原本对双方的证据证明力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就可以参考当事人的庭审接受询问的表现来增强内心确信,这是帮助审判人员快速认定案件事实最好的辅助手段。

《证据新规》则实现了对《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的补充和升华,对司法实务就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的理解与运用进行了明确的指导,小编重点解读以下几个文:

1、明确如实陈述是当事人的义务

《证据新规》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条第1款明确了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其必须履行,这也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予以明确;该条第2款则呼应了《民诉法解释》第229条关于“禁反言”的规定;该条第3款则对于违反如实陈述义务的当事人予以处罚的规定。

2、明确通知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的程序性事项

《证据新规》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该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0条的呼应和补充,更强调法院要求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时的程序性规定,大大改变了当事人以各种说辞拒不到庭,法院也无任何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对其进行处罚的现象。

3、明确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应签署并宣读保证书

《证据新规》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为了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予以警示,在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时,要求当事人必须签署并宣读保证书,注意这里用到的是“应当”而非《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可以”,除非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外,当事人接受询问前必须完成保证书的签署和宣读。

4、明确当事人拒不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

《证据新规》第66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法院要求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可能是认为某些事实需要当事人作为补充说明,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打消其某些疑虑,也可能是并非出于举证责任的考虑,而是为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做说明,以辅助对可左可右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基于此,《证据新规》对《民诉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进行了修改,当事人拒绝出庭接受询问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根据目前全案的案件资料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当待证事实依然处于左右摇摆不定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而不论该当事人是否负有举证责任。

5、明确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适用的其他规定

《证据新规》第99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法院在对当事人询问时,应当参照对于询问证人的规定。证人要求具备品格的,当事人也要具备相应的品格,当事人品格也是法院对其陈述认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法律条文 :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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