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交警将一小车拦下,发现司机没穿鞋,随即告知司机不允许赤脚驾驶,并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男子不服,将交警队起诉到法院,向其讨要说法。
(案例来源: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时间是9月份,早上8点过,男子罗某开车去上班,途径某路口时,因一侧刹车灯不亮,执勤警察将其拦下检查。
结果交警发现他开车的时候没穿鞋,遂告知罗某,一侧刹车灯不亮和赤脚开车都是违法行为,要对其作出罚款。
对于车辆一侧刹车灯不亮要被罚款一事,罗某没有异议,这的确违法了,也应该予以处罚,罗某表示愿意接受,但是,对于赤脚开车违法一事,罗某有不同意见
罗某认为,赤脚驾驶车辆并不违法,也不影响行车安全,不应该被罚款,交警听完罗某的辩解后,没有采纳罗某的意见,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罗某不服,将交警队告上了法庭,向其讨要说法。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但行政诉讼不是这样。
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在法律上叫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也就是说,交警要举证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出的处罚有依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对于罗某赤脚开车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赤脚开车是否违法产生了争议。
交警认为,罗某赤脚开车违法,并以《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63条第(三)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罗某作出处罚。
法庭上,罗某和交警一方,就没穿鞋开车是否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辩论。
罗某表示,现在是夏天,自己在家的时候也经常是赤脚,开车时穿不穿鞋是自己的自由,没有妨碍到其他人,也没有妨碍安全驾驶。
罗某提出,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没有规定说不能赤脚开车,所以交警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交警不认同罗某的意见,交警一方提出,不穿鞋驾驶车辆容易造成肌肉紧张、痉挛、出脚汗等情况,客观上会妨碍安全驾驶。
交警一方表示,实施条例规定的是“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处的“等”字,应被解释为“等外等”。
也就是说,只要是和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行为一样,会妨碍安全驾驶的,都属于本条的射程范围。
最后交警得出结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罗某还是不认可,罗某认为交警这样做,是超出法律规范范围进行处罚,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文字载体具有抽象性,无法完全涵盖日常生活中的所有现象,本条使用的“等”字应该根据本法作出符合规定解释。
最终,法院以罗某没穿鞋驾驶车辆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驳回了罗某的诉讼请求。
至此罗某败诉。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是二审判决,也就是说,罗某即便是想上诉,也不行,因为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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