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造假,借款人对小贷公司举示的借款协议的三性、两力均有质疑

李贺说 2025-03-17 08:39:20

原告(贷款人)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人)闫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这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及证明力、原告拟证明的方向,被告均有异议。

【关联性】(一)主体、行为无关联。协议落款处所谓的电子签名,同主文及落款其他字体一样,都是打印上去的,既非真实的手写签名,更非可靠的电子签名,丝毫不能体现被告签约的任何意思表示,完全属于原告侵犯姓名权、伪造签名、伪造合同、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

(二)内容无关联。本案贷款性质明确为消费,被告明显为金融消费者,但原告不仅从未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被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反而通过对无关紧要的文字加黑加粗、对至关重要的内容轻描淡写等手段,对利息给付等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刻意弱化,严重侵犯被告对其中的利息给付等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的知情权,直接导致这些格式条款与被告无关。

【真实性、合法性】(一)签名信息不真实、不合法。其中所谓的被告签字,仅仅是与主文每一行的文字编排的性质没有本质的差别,都是随意打印上去的,区别的仅仅是字体大小,故此落款处的与被告姓名相同的三个打印体汉字既不是手写签名,也不是电子签名,证明该授权书完全是通过伪造签约事实、侵犯被告的姓名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等手段捏造出来的,根本不真实、不合法。

(二)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签名信息不真实即签名信息造假,直接导致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

【证明目的】该协议相对不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原告拟证明的方向不能够形成支持。但是,在认定虚假诉讼方面,该协议则相对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明原告的本案诉讼活动是其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展开的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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