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如果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公司股权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这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通过下面两个简单案例来分析。
案例一: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2020年1月20日成立。阿荣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0万,认缴期限为2040年2月10日。
2022年1月23日,阿荣因资金需求,和阿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已出资10万,未出资20万)以10万的价格转让给阿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22年,10月20日,A公司因与阿白发生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给阿白,被阿白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货款给阿白。因A公司未履行,阿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后,因A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阿白的债权未得到执行,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阿荣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荣在A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30万,认缴期限为2040年2月10日。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阿白。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阿荣明知债务存故意转让逃避责任或其他异常转让的情况下,阿荣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就不用再承担出资义务。因此不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二
B公司注册资本200万,2018年1月20日成立。阿明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万,认缴期限为2020年4月10日前。
B公司欠付C公司10万货款,C公司多次催讨未付。C公司起诉B公司。2019年5月,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C公司货款10万。B公司未及时履行,陈公司申请执行。
2020年1月,法院因B公司无可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3月20日,阿明将其持有的50%B公司股权转让给阿紫。
2020年6月,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阿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起诉B公司,后终结执行发生在前。阿明转让股权在后。阿明在知道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有恶意逃债的情况,不能免除补足出资的义务。需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适用司法解释时,股东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没有到期,股东转让股权以后,不再对公司有出资义务。
但如果股东明知公司没有清偿能力,为了逃避出资义务恶意转让尚未到期实缴的股权,比如以不合理低价转让、零对价转让,或者转让给没有履行能力的人(老赖),还有为了逃避出资责任的其他方式:延迟出资期限、单方面减少注册资本等。这些行为都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转让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