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李永辉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案情简介
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甲酒后驾驶陕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A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甲的血醇浓度为240.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XX年X月X日,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对涉嫌危险驾驶案应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涉嫌危险驾驶罪应负部分(限定)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因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建立委托关系,辩护律师充分会见犯罪嫌疑人,挖掘线索和信息,第一时间向检察院递交委托文件,联系检察院案管部门和承办人阅卷,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发破案及案件过程、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分析制作了案件审查报告。本案行为人甲醉驾,血醇浓度240.39mg/100ml,含量超过200mg/100ml,如不考虑其他因素,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从重处罚,对行为人尤为不利。但本案中,甲患有精神疾病这一特殊因素,是本案辩护的关键要点,能够决定案件的走向,对量刑和定罪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就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案后的回顾性的鉴定,对行为人甲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仅是推断,无法证明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无法排出甲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怀疑,建议退回补充侦查,补侦后如证据仍不足的,建议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未被采纳。
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紧紧围绕以行为人甲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目的、法治精神、社会人情角度,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发表证据不足和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甲患有严重的家族遗传性精神分裂症,案发前、案发时是否具有自主意识的事实不清。
1.精神分裂症的形成机制和病理表象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行为能力的判断缺乏医学依据。
2.《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甲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系案发后5个月后的回顾性推断,且没有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理由及法律依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相关证人证言及部分事实相互矛盾,甲驾车前、驾车时及被查实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缺乏证据支撑。
(二)即使能够查清甲的刑事责任能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甲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行为人甲驾驶车辆属于非运营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其系初犯、偶犯,也未曾因酒后驾驶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目前其驾照已被吊销,不可能再犯,其社会危害性小。
3.行为人甲被查获时态度端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任何抗拒检查及逃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其能够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三)对甲处以刑罚,不仅不能起到我国刑法所规定刑罚目的,反而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导致不良社会效果。
1.由于甲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致使本案的刑罚目的无法实现。
2.本案不可能对甲实际执行实刑类刑罚。
3.对其判处刑罚可能引发多个新的社会矛盾,致使办案效果极差。
综上,甲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甲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相关证据不足,对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论证不够充分;对甲处以刑罚无法起到刑罚之目的;对其苛以刑罚不仅可能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导致无法预计的结果,且与法治精神不符,导致办案效果不佳。
对甲涉嫌危险驾驶时的行为能力予以考量,如认为其确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亦考虑人文关怀和同情弱者的角度,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甲的辩护人关于其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经鉴定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态度较好,法定代理人愿意承担监管责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办案小结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辩护人在代理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情形,如果发现行为人有精神病史或家族精神病史,或者行为人作案前后存在明显“异常”,或者其作案动机存在难以解释的“疑惑”时,应当向司法机关申请对行为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审查行为人有无精神病。如果有精神病,还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然后根据鉴定结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实务中,因法医鉴定错误或者没有进行法医鉴定而导致冤假错案的案例不在少数,对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关键事实存在异议,辩护人在代理行为人的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对关键鉴定意见的审查,如有应当鉴定而未鉴定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从证据入手,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是否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提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
另外,对于代理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时,更应当充分地从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统一展开辩护,从刑罚目的、法治精神、社会人情论证,在辩护案件时,应当既遵循国法,又充分考虑天理与人情,做到有效辩护,让委托人或者行为人在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