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条是关于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宪法》并未像规定其他资源国家所有权那样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在《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1989年3月1日施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地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民法典》编纂中,沿袭了《物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物权法》制定时,对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有的代表提出,野生植物资源的范围不清楚,能否规定一切野生植物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值得研究。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依照宪法规定,森林、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草原除外。不加区别地规定野生植物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是不确切的。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7年3月1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物权法》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确立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所有权。
所有权对物有完全圆满支配力,是最典型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具有排他性,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赋予国家权利的本质是让国家担负起管理保护动植物资源的义务与责任,对于野生动植物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关键作用。同时,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可以促进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和实现野生动植物的经济价值。
本条是不完全法条,只规定了“构成要件”部分,没有规定“法律效果”部分。本条为说明性法条,规定了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归属主体,不可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创设法律效果的力量。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野生动植物资源与野生动植物的区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将野生动物界定为两类,一类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另一类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对其所保护野生植物进行了界定,“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与野生动植物是否等同,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依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资源”的定义——“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质上就是指野生动植物,“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也就是“野生动植物所有权”。
也有学者认为两者是不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是一个广义的法律概念,是所有野生动物群体和个体的总称,包括野生动植物产品。我们认为,从《现代汉语词典》对“资源”一词的定义来理解“野生动植物资源”与“野生动植物”,好像难以区分出二者有何区别,但从我们日常对语词使用的习惯出发,会发现二者还是存在差异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使用侧重于对全部的野生动植物总体进行描述,而“野生动植物”往往指代一些个体。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据此,野生动物只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客体。《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与本条规定是一致的。
(二)、野生动植物资源作为物权客体
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可否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学界存在争论。梁慧星教授认为,野生动物之所以称为野生,是因为其意指处于人力不能控制、不能支配之状态,与处于人力控制、支配状态下的饲养动物和猎获物不同,在被捕获之前,不能构成物权的客体。
关于野生植物所有权,它附属于土地,应该根据土地的所有权人确定野生植物的所有权归属。作为物权的客体通说认为,应当具有独立性、特定性特点,“物权既然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则要求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已在学界达成通识,所有权为典型的物权,本条中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难免引起争议。但是,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并非物权的初始要求,它来自物权人支配客体的需要,更终极地说是实现物权目的的需要。传统物权的实现方式要求物权具有特定性、独立性、有体性等特点,在如今社会与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如果通过相应技术手段能够实现物权的目的,再苛刻地要求物权具有特定性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
再者,野生动物资源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客体特性的要求。
关于野生植物资源,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主要从保护的角度对野生植物有关内容作了规定。比如,其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三)、本条中“法律”的理解
有学者指出,本条存在同义重复,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当然属于国家所有,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无须再加以说明。然而,加此限定有其合理性。如前所述,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第l四十九条曾有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可见,《民法典》本条作此限制性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审慎态度,并不是将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均归属国家所有,而是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才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通常是指列入国家保护范围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需要由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目录确定国家所有的范围。
四、其他问题动植物作为有生命的活物,作为物权客体有其特殊性,不同于物权法中其他无生命的客体,与人工制作物不同。从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物权法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所有权主要是因为动植物资源对人类具有经济利益、科学研究的价值。但是,它们也有生命,相比于动植物资源的经济、科研价值,动植物资源的生态价值可能更为重要,毕竟作为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人类与野生动植物资源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野生动植物资源之上承载着价值和经济价值,野生动植物资源与整个人类的生存利益攸关。在当今生态环境恶化的形势下,生态价值应当优于经济价值,注重野生动植物给人类长期生存造成的影响,而不是只关注野生动植物资源带来的短期的经济利益。除《民法典》外,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应当注重以单行法进行特别保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审判实践中,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目的必须服从于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这一基本原则。同时,还要注意明确禁止野生动植物的交易行为,与刑法相关规定予以衔接。这对维护公共卫生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