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仲裁委员会不能简单地以多数表决制来裁决任何事情。
当双方的态度都很明确时,显然经常会出现完全一致或均分的投票结果。但是,当组织不够完善时,就有可能出现双方内部人员改变立场的情况。如果忽视这种情况草率决定谈判结果,无疑会招致极大的危险,许多不满之声便会因此而出现,使这种调解机制很快被颠覆。
然而,这种问题在英国好像尚未出现过,并且,在许多事件中,要实行多数表决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如果出席的雇主和雇员的数量刚好相同,那么进行投票的人数也只能相同。然而,在美国,由于工会的力量薄弱,因此很可能会出现交叉投票,情况将会有所不同。因此,工业委员会秘书杜兰德先生断言,简单的多数表决制将不起作用,而完全的一致表决制已经成为一种相当普遍的做法。
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结论是,一般来说,委员会的会议不应该像美国州际烟煤会议那样公开举行。会议公开可能确实具有教育意义,但是另一方面,英国一贯奉行的秘密讨论的方式,可能会使得讨论本身更加坦诚,也利于人们更加容易接受讨论的结果。
下面我们来比较一下两种处理分歧的方式:一种是采取调解的方式;另一种是将仲裁作为最终的解决方式。这两种方式各自的相对优点已经成为人们长期以来讨论的焦点。一部分权威人士主张前者,并且兰开夏郡的棉纺业、英国的工程业和美国大多数“重要的集体谈判体系”均采取这种方式。
相反,其余的权威人士同意克朗普顿的观点:所有的调解协议应该包含某项条款,以便“保留避免出现罢工的某些权利”。英国最发达的行业大多采用这种方式。因此,在煤矿开采业、铁矿开采业和靴鞋业的重要的调解程序中,已经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制定了有关仲裁的条款。
在讨论这两种方式的特点之前,我们发现两种方式的拥护者表面上均持有一种相同的观点,即每个人都承认,在处理“一般性问题”这样重要的分歧时,通过仲裁解决与通过调解委员会解决相比,容易引起更大的不满和厌恶。因此,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该采取仲裁这种方式。
两种方式中,调解应该得到发展,而仲裁应该尽量减少。在英国,可以放心大胆地说,如果不这么做,在任何领域中的雇主和雇员的关系都不会融洽。在美国,这种正确做法表现得也很突出。在那里,仍如二十年前所主张的那样,对于工人们来说,将自己工作条件的决定权交给一个局外人,仍会感到非常不快,除非谈判失败,并且别无他法,否则他们是不会同意这么做的。
因此,在一般性问题上,即使保留仲裁这种方式,也应努力推迟采用。人们总是希望通过一场相对冷静的谈判便可以解决问题,地区煤炭行业联合委员会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如果一次会议没有达成协议,就举行第二次会议,但要给出二十一天的公告期。在第二次会议上,中立的主席会到场,但只有在做了一番努力,仍未使双方找到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之后,他才会行使自己的投票权。
然而,就算仲裁是一种备用手段,问题仍然存在。即是否应该规定将仲裁作为最后的手段。同意在行业协议中加入这一规定,是由于从这一规定中可以得到明显的直接的利益。如果没有这一手段,分歧可能导致罢工或停工,使原材料受损双方相互怨恨,并且即使找到了解决当前问题的权宜之计,我们也不能确保争论会结束,并且不会对现有调解机制造成破坏。
不过,如果提前制定了仲裁条款,则双方都会尽量避免情绪过分激动而努力保持平静。他们的政策与一些人的行为很相似,这些人不相信自己的意识是清醒的,因而自愿进入酒徒收容所。力量总是往向往和平的一方倾斜,因为除坚决退出委员会之外再没有别的更妥当的解决方法了。
持相反意见者则认为,仲裁条例的存在必将导致间接的损害。首先,双方代表不会如此努力地追求共识。他们在做出让步时会犹豫不决,以免在日后的仲裁中,他们的建议被用来反对他们;或者为了效忠自己的组织,他们可能会“感到承担着夺取胜利的义务,如果可能的话,就通过投决定性一票的人来实现”。
其次,获取利得的可能性与生产停顿的危险性不相平衡,将会进一步加剧投机性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能防止一两次罢工,最终发展到仲裁地步的纠纷的数量也将会大量增加,并导致大量冲突的发生,最终的结果是,不用太长时间,所有的安排将被瓦解。
事实上,如果双方的关系融洽并且对各自的最终利益有合理的认识,这种危险就会相对小一些。仲裁人员有权命令败诉一方支付全部仲裁费用的规定,可以降低申请仲裁的概率,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当然,不可能全部消除这种危险。
对于这两种冲突的意见,无法提出一般性的先验的结论。我们无法判断在调解无效后,应否在行业协议中加入实施仲裁的规定,除非我们了解以下因素,即每个具体行业中双方的态度,或者对这种“令人厌烦的政策”的倾向性,他们组织的力量,他们领导人的权力和一项仲裁的决议能被服从的可能性。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第三种方法最好。
例如,在东北海岸的铸造业,莱斯特的印染业和苏格兰的煤炭业三个行业中的许多调解协议中,虽然并没有设定仲裁条款,但当双方都希望签订,并且时机已成熟时,就会签订“彼此都满意”的仲裁协议。
当然,这种制度与有仲裁条款支持的制度相比,往往更可能因为一项难以处理的纠纷而导致罢工。但是,在两种制度下,只要我们还不能分别掌握棘手事件发生的概率,这一结果就无法确定,难以处理的局面就会出现。不过很明显,如果引入仲裁条款不会有带来间接的消极结果的危险的话,那么它所带来的直接利益将使人们毫不犹豫地选择接受它。
设定仲裁条款,就必须确定仲裁机构的组成。我们需要考虑其成员的素质、数量和适当的委任方式。可以按上面所说的顺序进行选拔。
对于一个胜任的成员来说,最重要的素质就是公正与能力。不过,很难同时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在任何事件中,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都会认为,缺乏实际知识的人不可能对该领域出现的问题做出明智的判决。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必须遵循米德兰德斯钢铁委员会的准则,该准则规定中立主席本人必须对本行业有所了解。然而,由于除了曾经是或者仍然是雇主或雇员的人之外,很难再找到有实际知识的人,所以能够得到双方信任的不偏不倚的专家十分罕见。因此,似乎不得不放弃与“实际知识”有关的要求了。不过,事实上,这一点是很容易做到的,因为对关于工资和工时的广泛争论做出裁决,主要需要“掌握相关产业大体的情况,以及当涉及所有产业时,对全国各产业都有所了解就行”。
当需要技术知识时,可以求助于代表双方利益的仲裁助手,他们的工作就是为仲裁人提供所需要的各种帮助,但不参与决策。然而,即使这样,选举仲裁人的工作仍受到限制。例如,雇主对下议院的政客们并不感兴趣,因为工人的选票更值得争取;而工人们则倾向于认为,专家阶层,由于他们生活和成长的环境所造成的本性,更容易偏袒资本家一方。
因此,即使法官或者上议院的成员能够使雇主感到满意,也无法得到雇员的认同,因为工人们理想中的仲裁人除了他们自己之外,很难是任何其他的人。于是,除非出现像大卫·戴尔爵士或阿斯克威思勋爵这样的人,双方对其形成共识并且信任,否则选择的办法只能是折中妥协。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就是选择一位声名显赫的人,他许多有意的行为都不会受到怀疑,因为这些行为往往被视为是他下意识做出来的。
这样的人,像后来的赫里福德郡的詹姆斯勋爵或是爱德华·弗赖爵士,如果不需要经常得到报酬但仍然认真服务,就有可能逐渐赢得广泛的尊重和整个行业的信任。另一个解决途径就是选用政府部门的职业仲裁人。当官方的仲裁人员由贸易委员会选出时,就表明在这一方面的尝试已经开始。根据1919年的法案建立了行业常设法庭,说明朝这个方向又前进了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