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如何平衡保险双方的权益?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11-05 14:02:03
01基本案情

原告仇某系山东省济南市某中学的学生,2017年9月1日,该中学以仇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8年7月25日,仇某因气胸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354.11元,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19685.57元。仇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本次住院医疗属于治疗既往症未构成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仇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02法院裁判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仇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以“治疗既往症”为免责事由拒绝理赔,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同时,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用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的约定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亦不生效。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仇某支付保险金14685.57元(扣除仇某已从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5000元)。

03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因此其免责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保险公司还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得到填补,但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这一原则,扣除了仇某已从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后,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0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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