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晚报网11月20日讯(记者 高峰)某公司员工在入职几天后一次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午10时,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12时许,该员工抢救无效死亡,社保中心需要支付其工亡待遇吗?近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包括这一案例在内的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十周年典型案例
陈某某、易某某之子陈某系某公司员工,陈某与该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24日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许死亡。当日10时许,某公司通过网络系统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在规定期限内为陈某缴纳了2021年9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费。
经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4月12日,陈某某、易某某向某社保中心提交申请,要求支付陈某工亡待遇。某社保中心经审查后作出不予支付决定。陈某某、易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支付决定并判令某社保中心支付工亡待遇。
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社保中心作为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陈某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尚未为陈某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陈某与某社保中心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依法应由某公司支付工亡待遇。
某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某市社保中心仅负有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因陈某某生于1970年8月、易某某生于1969年2月,二人均未达到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龄条件。某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合法。宿城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陈某某、易某某的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说,工伤保险费可补缴,但工伤待遇不可追溯。本案系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时确立,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确立之前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的处理,提醒用人单位即便在职工发生工伤后立即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仍要依法承担应缴未缴、未及时缴纳社保给其自身带来的不利后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足额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校对 陶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