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在侵权或违约行为中,如果受损害方因同一原因获得了赔偿利益,那么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金额。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确保受损害方不会因同一原因或事件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而非使受损害方获得额外收益。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损益相抵原则并不适用。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意味着即使受益人从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金,也不影响其向责任方追求赔偿的权利。
损益相抵原则在保险法中通常适用于财产保险,但在人身保险中则有所不同。人身保险的特点是其保险金通常具有定额给付性质,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不一定有直接关联。
在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意味着,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金,他们仍然可以向责任方追求赔偿,保险金不抵扣责任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例如,如果一个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员获得了保险金,但这并不减少雇主因工伤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雇员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向雇主索赔的权利。
在实际案例中,法院通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来判断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果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通常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果是雇主责任保险,则可能会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因为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雇主的责任。
总的来说,人身保险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这一点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