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伪造合同以自己账户为收款账户,应承担何种责任?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6-13 15:37:34

【原创】文/汐溟

董事对公司负忠实义务。对于交易及合同的相关事实,应如实向公司披露报备。若董事伪造合同,虚构交易,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相应权益却由其个人直接或变相占有,如将个人账户约定为收款账户,董事应对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

乙系甲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丙系甲公司职员。甲与丁公司联合投资电影,甲委派职员丙为该影片项目的商务代表、联系人,全权代表甲公司处理影片项目事宜。2021年3月,丁公司与丙确定影片联合投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丁公司盖章,丙向乙汇报后乙盖章,但却未向公司备案报备。2021年4月,乙授意丙起草与丁公司的合同,该合同中的收款账户为甲公司账户,并由丙模仿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甲公司盖章,乙向甲报备存档该份合同。履行中,丁公司向乙个人账户支付影片收益款200万元。后甲公司审计时发现前述事实。

问题

基于乙在甲公司的身份,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评析

本文认为,乙系以伪造合同的方式侵占甲公司财产,对甲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甲公司与丁公司共同投资电影,双方成立联合投资合同关系,但却存在真假两份合同。2021年3月,甲、丁签订的合同,双方均盖章,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但该份合同中甲的收款账户为乙个人账户,乙并未向甲公司报备该份合同,甲公司不知该份合同的存在。但因为丙系甲公司的商务代表,且甲公司对该份合同盖章,该份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2021年4月甲盖章的合同,系甲公司的商务代表丙单方向甲公司提交,丁公司并未直接与甲公司沟通商洽过该份合同,且该份合同中丁公司并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丁公司对该份合同毫无知情,因此,该份合同对丁公司无效。故从效力而言,2021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真”,2021年4月份所签合同为“假”。两份合同除甲公司收款账户不同外,其他内容并无差别。故,甲公司均应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在3月份的合同中,其投资所得收益由乙享有。

实际上,甲公司对影片投资,基于投资产生的收益本属于甲公司,但因为乙对甲公司隐瞒了真实的合同,向公司报备虚假的合同,甲公司短期内无法发现该事实。但甲公司对影片实际出资若无所得,也会调查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的真实情况终会查知。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作为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乙利用职权指使丙伪造合同,以实现将自己账户为收款账户的目的,进而侵占甲公司投资收益款。乙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违反对甲公司的忠实义务,非法侵占甲公司财产,损害甲公司的利益,对甲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应将侵占的200万元影片收益款退还甲公司。                      

改编案例: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467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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