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容行业中,存在一种现象:有些美容公司提供所谓的三无产品给消费者进行美容服务。这种行为不仅伤害了消费者,还涉及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陈某在某美容公司消费,接受了暖宫、淋巴和减肥项目的服务,共向该公司支付了2万余元款项。陈某在一次接受该公司服务时遭到烫伤,于是向有关部门投诉。
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陈某出具了《投诉处理告知书》,指出该公司在美容服务中使用了没有标明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这种行为已构成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决定予以此公司行政处罚。
陈某因此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退还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自己赔偿人民币73993.3元(包含三倍价款金额和精神损失费)。
核心问题
美容公司是否应退还陈某接受服务的费用?美容公司是否应赔偿陈某三倍价款金额63993.3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审理过程
法院审理认为,美容公司在提供减肥服务中使用的产品系三无产品,无法保障陈某的人身安全,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致陈某遭受人身损害,应认定为其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陈某要求退还接受服务金额21331.1元可予准许。
美容公司在为陈某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使用了三无产品,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陈某要求美容公司按接受服务的三倍价款63993.3元进行赔偿,予以支持。
陈某虽然在接受美容公司服务的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陈某要求美容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判决,美容公司应退还陈某价款21331.1元并支付陈某赔偿金63993.3元。美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美容公司接受服务时遭烫伤,之后美容公司被检查出使用三无产品。而美容公司主张的被查处的产品与为陈某使用的产品非同一产品或者同一批次的产品,美容公司应当为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美容公司虽提交“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送检产品与使用于为陈某提供减肥服务的产品非同一产品或者同一批次的产品。
美容公司上诉主张陈某手臂的伤情与公司使用的产品之间没有关联性,此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为此认定美容公司为陈某提供的美容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无不当。
本案中的美容公司对于其使用三无产品应当是明知的,但在陈某接受服务的时间内,美容公司一直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诱导陈某,致使陈某相信其接受的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美容公司构成欺诈,并支持陈某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美容公司作为专业减肥机构,其服务意见自然会使陈某产生信赖,美容公司将“淋巴、暖宫”等采取捆绑销售的方式向陈某推销减肥服务,致使陈某进行消费。陈某要求全额退还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驳回美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意见分析
美容减肥产品应与化妆品类似,根据相关法律,美容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与服务美容公司应就自己提供的美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已将美容公司所使用的美容减肥产品认定为三无产品,美容公司虽提交“检验报告”,但只能证明送检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不能证明送检产品与使用于为陈某提供减肥服务的产品非同一产品或者同一批次的产品,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美容公司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陈某可要求美容公司退还价款,同时其应返还相应产品。
本案中,陈某已预付服务费用,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美容公司使用了“三无产品”,虽然陈某支付的价款大部分已被消费使用,并且美容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也已被消耗使用,但双方在服务缔约之初应该就服务内容、注意事项和售后问题等进行过充分磋商。
美容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更应保证自己所使用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本案中,美容公司使用了三无产品,并且给陈某造成了烫伤的人身损害,这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其服务承诺。
故无论陈某是否消费相关服务或商品,其预充值的全部服务价款美容公司都应予以退还。
本案中,美容公司明知其为消费者提供的美容减肥产品为“三无产品”,但一直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使用,足以认定欺诈,故应适用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对于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规范经营者行为有着启示意义,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以防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