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相互转化问题,可以从哪些方面进行讨论?

之言聊聊 2024-12-25 02:15:49

在当代中国社会,和法治建设同时伴随的还有道德滑坡现象。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在大多数的有关法律与道德问题的法学研究中,人们更关注的是秩序如何实现问题,对道德实现本身的关注较为薄弱。

当然对于道德问题的关注向来应该是伦理学的任务,因为现代学科分立使得每门学科都有自己的研究目的和方法,而法学没有必要涉及伦理学。

诚然,法学和伦理学是不同的学科,有各自的研究对象,但是二者在部分领域却可能产生共同的问题。

在法理学研究中,道德也不应该总是以秩序实现为目的,而应当在秩序实现的同时,也应当考虑道德自身目的如何得到实现。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也建立起来,人们违法行为获得了有力的遏制,权利意识得到大大的增长。

在科技和经济领域,中国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

但人们生活日趋富裕的同时,腐化堕落现象也日益突出,利己主义四处横行,人们的精神文明亚待提高。

因此,如果一种秩序的形成并没有落实到人生,使人与人之间充满爱心和互助,使人们的生活获得充实、美满、和谐、幸福的感受,那么这种秩序只能说实现了一半的目的。

因此,无论是任何秩序的实现都应当和道德人生的实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不能相互割舍。

简言之,秩序的目的是人,是人的生活,是一种积极向上的、乐观、诚信、仁爱的人生的实现,而不是促成一种消极悲观的、物欲支配的、及时行乐的、利己的人生。

对这个问题的解答,我将它融入到对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相互转化问题的研究之中。

从人类有始以来,人类的秩序形式就处于不断演进之中,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却存在着一种自发的道德秩序,一种没有国家强制力的自然秩序。

但随着私有制和国家的出现,人类的秩序形式开始了向法律秩序演进的漫漫征途。

道德秩序逐渐失去了调整社会的主导地位,法律秩序开始产生了对人生前所未有的影响,人性也随着私有制现象和法律的强制,悄然产生了变异。

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变,其现象体现在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直至今天,都还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

道德的法律化是一种现实的无奈,它是建立在道德秩序己然弱化的基础上的必然现象。

但如果我们仔细探究,道德的法律化不仅无法促成道德的人生的实现,而且也会面临法律上的一些难题。

要走出这一困境,也许将会有较为漫长的历史。

但只要我们抱有法律秩序可以向道德秩序转变的理想,道德秩序的重建是可以期待的,这种转变就是法律道德化的过程。

在法律道德化的过程中,通过人们对富有道德性的法律自愿遵守,利己人性会逐渐得到改善,也会重新恢复其道德性,实现积极、自由、和谐的人生。

在对以上问题进行思考的过程中,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给了笔者很大启发。

在儒家思想中,人生问题和秩序问题从来都是联系在一起的,可以说秩序的实现是理想人生的实现,而理想人生的实现亦是秩序的实现。

他们将秩序的获得与完善道德人格联系在一起,而不是与物质欲望的满足联系在一起。

典型的如《礼记·大学》中总结出来的作为“大学之道”的三纲领八条目,其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说。

虽然被现代人认为具有浓厚的人治色彩,但是人生理想和秩序形成的完美结合,却是我们今天值得借鉴的。

反观现代社会,利益和性恶构成了现代物质文明增长的动因,在现代法学中也构成了现代法律秩序最基本的生长点。

但如果我们将人生理想在秩序实现中予以搁置的话,很可能造成秩序和理想人生的脱节,同时也无法实现真正良好的秩序。

因此,现代社会尤其需要关注秩序实现和人生问题的解决如何能够呈现结合而不是悖反的关系。

由于以上问题,我们需要找到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共同点,使二者能并存不悖。

通过这个共同点,二者可以实现互通互化关系。

相关问题的研究综述

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问题上,从西方法学来看,人们所思考的问题大致可分几个方面,第一是法律的概念辨析,即法律概念和道德有无必然的联系。

这个问题的产生和西方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密切关系。

在西方法学中曾经有显赫历史的自然法观念,将法律概念和道德紧密地结合在一切,使法律概念的判断有了伦理的标准。

但19世纪以后的法律实证主义则主张将道德从法律概念中驱除出去。

而这种名词概念的辨析又体现在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实证主义的论辩中。

第二是法律和道德的性质争执,即法律与道德是相互联系还是相互区别。

认为法律与道德相互区别的有康德、凯尔森等等,康德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在于法律指示外部行为,道德指示内部行为;

而凯尔森则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在于是否是强制秩序;

还有学者认为区别在于道德是义务,而法律则包括了权利和义务两方面。

认为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学者有耶里内克、庞德、博登海默等等。

第三个方面是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如立法中如何处理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在司法中如何处理道德的司法适用问题,在守法中如何处理善良违法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的研究在实践中有非常重大的价值。

由于中西法学的问题意识不同,中国的法学家在改革开放以来在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研究上和西方法学家有不同的视角。

他们更多地关注法律与道德各自的功能、地位和作用、道德和法律的相互转化、法治和德治等问题。

这些比较宏观的问题的研究也迎合了改革开放时期,对处理法律和道德关系的总体策略和方法的需要。

从1980年至2009年,在论文篇名中同时含有道德和法律两个词的论文有816篇,有法治和德治两个词的论文有613篇。

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方面比较重要的论文如:“社会价值观念变革过程中的道德与法律”;“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关于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协调发展的哲学思考”;

“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论法的品质:兼谈宗教、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法治社会中法与道德关系及其实践把握”;

“法与道德关系的历史反思”;“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

法治与德治方面,比较重要的论文有:“罪与孽:中国的‘法治’与‘德治’概说”;“中国传统德治与法治的思考”;“法治、德治与宪政”;

“法治及其与德治关系论”;《德治与法治正当性分析——兼及中国与东亚法文化传统之检省》;“提高对道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坚持‘法治’和‘德治’并重的治国方略”;

“实践哲学视野中的‘法治’与‘德治’”;“德治及其传统之于中国法治进境”。

在法律与道德问题方面,国内出版的专著比较重要的有三部,包括《法律的道德批判》、《法律的道德历程:法律史的伦理解释》、《德法之辨:现代德法次序的哲学研究》。

博士论文主要有《论法律的伦理性》。

和本文密切相关论文是有关道德法律化以及法律道德化问题的研究论文,以及有关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论文。

道德法律化以及法律道德化问题是近十年来的热点问题,研究论文十分丰富,从1990年到2009年有187篇期刊论文,主要是从1997年开始日渐增多。

在该方面,国外学者的研究主要涉及的是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该问题从上世纪中叶以来有比较多的探讨。

主要文献有:德富林所著《道德的法律强制》;哈特的《法律、自由与道德》;亚里山大的《道德的法律强制》;德沃金的《道德家长主义》和他编辑的《道德、伤害和法律》;

费因伯格的《道德限制和刑事法律》;格林纳沃尔特的《道德的法律强制》。

在有关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论文方面,国内也有不少论文,但涉及二者相互转化的论文却没有被发现。

在国内法学论文中,给予本文较多启发的是范进学教授的论文“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其他很多论文尽管涉及道德法律化问题,但往往具有比较强烈的时代感,而没有从宏观的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认识问题。

而本文的写作则力图从宏观上描绘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相互转化的动因,以及法律秩序的最终归宿,以使法律秩序最终能够符合人性、服务于人之发展。

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

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是本文中的另外两个重要概念。

这两个概念和前面的道德法律化以及法律道德化两个概念又密切相关。

道德法律化是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化的过程,而法律道德化是法律秩序向道德秩序转化的过程。

对于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概念,中国学者以及西方学者都有不少论述,这些论述也不尽相同。

道德秩序的概念在不少论文以及一些专著中都不断出现过,还有学者使用了伦理秩序的概念,但对二者作出明确的解释的却不多。

现在对已有的一些解释举例说明:有的学者对道德秩序做出这样的解释:“我们理解的道德秩序,是社会道德的秩序性表述,或者说,是社会秩序性的道德方面。

它是道德形态的一种,是社会个体道德的综合表现形式;但它却是一种独立的,并能对个体道德发生能动作用的形式。”

该学者的道德秩序概念是属于道德形态的一种形式。

另有学者认为,道德秩序所体现的内在精神是对人生价值和社会理想的崇高追求。

道德秩序的精神总是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追求崇高精神价值的超越性。

道德一经产生,即具有秩序理念。

它作为一般的、普遍的社会调控手段,总是力图防止社会混乱,使社会永远处于连续性和稳定性的状态之中,以达到理想的社会“大治”。

道德秩序之精神从更深层次上分析,它是人类利益关系的产物。

该学者并没有对道德秩序直接地下定义,综合其论述,他的道德秩序是指一种追求道德的社会秩序形式。

也有学者对伦理秩序做出界定:“伦理秩序指社会公共的道德规范、人们日常生活准则、社会风俗习惯、家庭关系以及公民个体品德等各方面综合而成的价值文化系统或模式。

并且这种伦理文化体系作用于社会,起到规范民众道德行为、整合民心民德、营造道德风尚的作用,使个体、群体、集体和谐发展,使社会确立正义的价值理念从而到达良吐运行。”

该学者的伦理秩序一词是指一种综合的价值文化系统或模式。

对法律秩序的探讨在中外法学研究中比较多见。

但概念分歧却相当大。

但西方学者多习惯于从法律制度或体系的角度进行界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法律秩序(legal order)是从法律的立场进行观察,从其组成法律职能进行考虑的,存在于特殊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

法律秩序也包括某种原则与规则,如行为的推测等。

法律秩序的这个术语被诸多法学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作制度或法律体系,甚至是法律的同义词。”

但是,这一概念在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都并没有统一。

为此,笔者归纳了几种比较典型的法律秩序的含义:

规范体系说:“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法律秩序,尤其是国家作为它的人格化的法律秩序...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

系统说:“法律秩序,根据我们现在所了解的,是一个及其广阔的实体(an entity of immense)和结构的复杂复合体(structured complexity)。

我们所理解的,以及在此后所说的复杂的复合体,是指经验和行动中的可能性的总和。

而当它实现的时候,它就是一个意义结合体。”

法治说:昂格尔(Roberto M.Unger)将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治,即西方法律制度中特有的因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而形成的社会秩序形式。

后果说:法律秩序是“社会关系中实现了的法制,它存在于法律地位和权限、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过程所形成的关系中,它包括稳定的法律联系和关系的体系。

法律秩序可以被看作是法的实现的终点。”

孙国华也认为:“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结果,是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作用的结果。

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得以实现、转化为相应的法律关系后所构成的有条不紊、稳定的秩序或状态”。

状态说:吕世伦指出:

“法律秩序是在一定物质条件下所形成的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建立和巩固有利于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协调状态”。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观点与此类似:“法律秩序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它必须以实行法制为前提,而法律的确立则是实行法制的前提。

”谢晖的“法律秩序”概念也属状态说:“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在人们间产生的动态化、条理化、规范化、模式化和权威化的社会生活方式。

”受苏联法学影响,对法律秩序的含义,中国学者大多持后果说或状态说,或二者的结合。

众多中国学者的观点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从以上列举,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道德秩序还是法律秩序,人们并没有得出一个绝对统一的界定。

而本文也并不试图去寻找一个绝对正确的界定。

因为根据哈特(H.LA.Hart)的说法,在法学领域下定义通常都具有模糊性,通常的下定义模式并不适合,而且还会使得法律问题的阐释更为复杂。

因此,对于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概念,我只是对二者在本文的含义作出说明,而不是试图对它们下定义,也包括前面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概念也同样如此。

本文中的这几个重要概念都是服务于本文的写作目的而产生出来的,和其它人的界定可能有一定的差异。

关于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二词,主要基于考察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的发展演变问题而产生出来的,本文也试图探索其中的内在规律。

因此无论是道德秩序还是法律秩序都是表达的是社会治理的一种秩序状态。

道德秩序是指以道德调控为主要手段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状态,法律秩序是指以法律调控为主要手段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状态。

在道德秩序下,社会治理方式是德治。

该社会里可能没有法律(如原始状态中),也可能有法律,但是法律的强制力处于很少运用,甚至不用的状态,因而道德调控成为了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法律调控退居次要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主要依靠道德约束或者是每个人的自觉守法来维持社会秩序。

在法律秩序下,社会治理方式是法治。

虽然社会里也存在道德,但由于道德的效力的不足,法律的调控成为了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而道德重要性被放到了次要地位。

在这种秩序下,无论对于政府还是民众,很难寄希望于通过道德来自我约束,只有靠强制性的法律才能形成真正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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