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张扬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 刑事研究院
案件简介2011年9月,A公司同B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A公司租赁B公司位于高陵区西金路一处厂房。2013年11月,国家实行“营改增”,为了降低公司税负,被不起诉人乙做了纳税规划,要求和公司有业务往来方尽量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公司的税款。其向甲汇报并经后者同意后,要求B公司以装卸费为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予以抵扣应缴纳税款。
2016年9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三年租赁合同(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由于B公司被土地部门查处,不便继续开具发票,经B公司实际控制人丙建议、征得甲同意后,2016年4月,由C公司(实际控制人丙)代替B公司向A公司开具“装卸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方便开票,C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外包合同》。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A公司予以抵扣应缴纳税款。
经税务部门认定,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B公司应当向公司开具租赁业发票,缴纳营业税,但却开具货品名称为“搬运装卸费”的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受票方A公司全部认证并抵扣税款。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8,224,787.02元,销项税额合计493,487.18元,价税合计8,718,274.20元。C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给A公司开具装卸费增值税发票,其目的是替B公司结算租赁费,在没有真实发生装卸业务的情况下,为A公司虚开1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240,534.98元,销项税额合计374,432.04元,价税合计6,614,976.02元。
2019年4月,A公司补缴税款867,919.22元。
2019年9月23日,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思路一、罪名分析
涉案罪名是一种选择性罪名,罪名整体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来看,该罪不单纯地属于行为犯,构成该罪应当具备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际后果。
最高院颁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行为人须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指出“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宣告张某强无罪。”
另,上述案件存在真实的租赁交易,与典型的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典型的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主观恶意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明显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极小。
从罪名、相关解释及司法判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就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责,忽视主观上不具有偷税、骗税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是属于客观归责,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
二、认罪态度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积极主动地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
犯罪嫌疑人属于自首。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A公司及甲、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案卷移交公安机关之后,甲、乙按照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积极主动前往指点地点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知道的全部事实。依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甲的行为,依法应属于自首。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实际损失
本案中涉案公司及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已经积极主动依法补缴了税款86万余元,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整体评价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国有企业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8日颁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无锡 F 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所体现的宗旨: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
在该指导性案例中,该公司涉案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77344.79元,并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人民检察院最终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而上述A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未给国家造成税务损失,已经补缴了抵扣的税款,且公司处于即将上市的紧要关口,与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的犯罪情节相比,情节更轻,理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外,2020年2月26日,中央政法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指出涉企业案件依法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取限制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顺利推进。A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每天组织2000余名员工、300余车辆为陕汽集团的复产上量,为地区的经济恢复作出了突出贡献。
考虑陕汽集团及A公司正处于上市的关键时刻,避免因此案被终止上市,我们恳请贵院按照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及《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从支持省属国资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A公司依法免于处罚,并对甲、乙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案件结果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867,919.2.2元并全部抵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ニ百零三条第ニ款,涉嫌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甲、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单位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在案发前已经主动补缴税款867,919.22元,最终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两名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甲、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乙不起诉。
办案小结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辩护律师应该从哪些方面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首先,从罪名的基本构成要件和相关司法解释入手,综合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能构成本罪。其次,了解此罪名的立法目的和惩治原则,再查询最高院颁布的指导案例,找出案件的相似点和突破口,甚至是免罪事由。再次,要结合当下特殊情形,疫情防控期间的特殊政策是否对案件本身有帮助。最后,涉案人员不管是否有罪,都必须认真配合调查,积极讲述知道的全部案件详情;定罪后需及时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