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是犯罪工具,应该锁起来!”是的,我有时会开玩笑。没想到有一天,胡某竟然要求王某在车上与他发生性关系,但遭到拒绝后,他又尝试使用暴力。
(来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事件发生后,警方以胡某的车辆属于犯罪工具为由,做出扣押车辆的惩罚性决定。胡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胡某表示,这辆车是他平时使用的,不是犯罪工具,不能受到惩罚,因此他正在上诉法院命令警方归还这辆车。
事发当天,胡某背地里请王某吃饭。胡某刚刚试探,王某却轻易答应了。然而,胡某把车开到地下购物中心的停车场后,想和王某一起吃饭。建立关系。
王某不同意,胡某在车上开始摸王某。王某不服,极力反抗。胡某害怕被发现,所以主动放弃了进一步的行动。
事件发生后,胡某的妻子、王某的闺蜜说服王某不要报警。她出言不逊,提出赔偿,但王某不肯同意,坚持报警,称胡某会受到惩罚。
一审法院判定胡某犯有强奸(未遂)罪,判处胡某10个月监禁。胡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胡某的提议有两点。首先,他认为法院处罚较重。其次,他认为车辆不构成犯罪,警方对没收车辆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胡某同意强奸罪没有争议,但扣押犯罪所用车辆却存在争议。
《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没收。
该条规定,只有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才会被没收(先扣押,后没收)。
汽车是胡某日常生活和工作的交通工具。它不是违禁物品。是否用于犯罪用途?
这里所说的“用于犯罪的财物”,是指与犯罪经常或者密切相关、对犯罪实施起重要作用的财物。
也就是说,与犯罪不一定相关的生活必需品或常见物品,比如我们穿的衣服、裤子等,不能认定为“犯罪所用”。
即“用于犯罪”,是指被告人主观上对将要用于犯罪的财物有明确的认识,进而主动将该财物用于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胡某只是开着自己的车去接王某,打算在车上与王某发生轰轰烈烈的性爱。他的车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和工作,并不是犯罪的准备。它不属于“用于犯罪”。。综上所述,虽然犯罪发生在车辆内,但胡某的车辆不能认定为犯罪工具,无法扣押。
有网友表示,我从来没有听说过强奸犯罪中,犯罪用的床被没收的情况,本案也是如此。胡某又不是每天开着这辆车去犯罪,当然不能被扣押。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胡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持一审有期徒刑10个月。
但二审法院认为,胡某的车辆并非专门用于犯罪,警方没收车辆无理,应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