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讼师的产生与发展,地位与作用的影响,历代法律对讼师的禁治

曜瑞说历史 2023-04-01 1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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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是中国古代传统法文化中不能忽视的重要内容,《说文解字》对“讼”的解释是“从言从公”,即讨一个公道的说法。

这之中包含了“讼棍”,“讼师”与“讼棍”二者没有明确的区别,内涵是一致的,是为一对通用的词语。

讼师是中国古代非常特殊的专门帮助诉讼的两造打官司的职业,这群人在助讼之时不能如今天的律师一般出庭,讼师只能凭借其对法律、司法运作过程的熟识及杰出的智识暗中帮助人实现胜诉的结果。

这一职业由于其与中国传统文化中“无讼”背道而驰,因此在中国古代的主流思想与文献中,均被认为是混淆是非、变乱秩序、违法的职业。

从统治阶级的认识来说,视他们为洪水猛兽。认为他们在社会上蛊惑人心,败坏社会的淳朴风俗,是奸诈小人。

总是千方百计的打压或限制,普通的民众也对讼师没有好感。本文在对传统讼师进行归纳的基础上,对元代讼师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研究。

1.讼师的产生与发展

“大士”的职责就是进行辩论。有学者指出,“士荣必熟刑法者,惟其熟刑法也。

故可以为大士,惟其有为大士之才也,故使与元恒相质证,则犹今列国于讼时之用律师也”,那么这里无疑为真正意义上讼师的出现埋下了伏笔。

纵观有宋一代讼师的特点第一、民间好诉成风,讼学兴起。

第二,讼师活动有限度的合法化。讼师的籍贯遍及江苏、浙江、江西、湖南、四川、天津、河北等省,足见明清“好讼之风”劲吹下,讼师活跃的范围之广。

所以说在秦汉之际,中央集权加剧、文化专制空前的环境下,讼师基本已没有公开活的空间,史书对其记载也很少,只能从相对微弱的方面依稀看出其踪迹,比如,秦朝代书制。

汉代至唐对讼师的记载,无史料可考,但研究讼师,决不可忽视这一阶段的历史。

两千余年颇具影响的“礼法合一、德主刑辅”中华传统封建法系正是在此一时期定形。

而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相伴发展,当正式制度奠基的时候,也意味着非正式制度的奠基。

可以说,讼师现象实质上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律制度,尤其是诉讼制度安排下不可避免的产物。

汉代董仲舒创建的以《公羊春秋》为主干兼采阴阳、法、道、名诸家学说为补充。而形成的新儒学逐渐成为统治中国两千余年的封建正统思想。

儒家学说也通过各种途径影响着立法与司法,直至唐朝终于达到了以礼立法的顶峰,使唐律“一准乎礼”。

儒家化的法律温和宽厚的性质不仅为讼师的继续提供了一个好的发展环境,而且对讼师职业的指导方针发生了巨大的影响。

当唐律完成了礼与法的完美结合的时候,讼师职业也在出法入律的第一条途径之外,又在礼法边缘开辟了一条新的更为广阔的道路。

比较讼师行为二例其一,郑国多相县悬挂以书者,子产令无县悬挂书,邓析致平放在地上之。

子产令无致平放在地上,邓析倚斜靠在墙上之。

令无穷,则邓析应之亦无穷。其二,湖州有姿妇,号“疙瘩老娘”,能刀笔,邑有富甲之媳,欲改适,翁不许,强其守贞。媳丐于老娘,老娘索其一千六百金,状成十六字曰“氏年十九,夫死无子,翁壮而鳃,叔大未娶。”。

其次,唐朝是封建盛世,无论农业、商业还是手工业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伴随着经济的繁荣,人们对所有权、契约等法律观念不断深化,社会对讼师的需求愈来愈迫切。

据此可以推断讼师这一群体在唐朝的活动颇为普遍的在唐律中出现“为人做辞碟罪”与“诸教令人告”。代书向讼师的转化则更为容易。

从宋代开始,书铺的出现使得人们的状词必须经由官府考取的代书书写,并使用官府授予的戳记。

没有代书戳记的状词,官府一般不予受理,代书与讼师的业务在书写状词这一方面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讼师是非法的,讼师无论对纠纷,案件有什么主张,都得通过代书才得投呈。

所以,讼师往往与代书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每一代书周围都依附着多少不等的以兴词讼而维持生计的所谓讼师,有些代书与讼师暗中勾结,或直接做起讼师的勾当。

代书利用职业的方便做兼职讼师,在《活地狱》中就有一例刁占桂,本是讼棍出身,考取得代书,并继续做讼师。

2.讼师的地位与作用

费孝通先生说过,文字所能传的情、达的意是不完全的。

在面对面社群中,连语言都是不得已而采取的工具。这样,一旦有争讼需要撰写诉状或对官府有所请求时,就需要一位专业人士帮助。

抛开是否胜诉或状纸是否被官府批准的因素,首先该人就必须认字并会写文章。

若无专业讼师,普通人要进行诉讼将很困难,如告状,须先写状词,何况写一份以“无讼”为追求目标的官员能认可的状词更非易事。

在中国古代讼师还有其他的称谓如“饵笔之人”、“茶食人”、“官鬼讼师”这些称谓不管如何表述都含有贬义的色彩。

以及如上所述,除极少数人自愿选择从事讼师这一职业,大部分原因是因为生活所迫。

求官不成,退而求其次的一种无奈之举。这也说明,讼师在中国古代的处境是比较特殊的。

一方面统治者因其挑讼唆诉扰乱淳朴民风,视其为洪水猛兽,对其严厉打击。

普通百姓对其也没有好感,避之唯恐不及但另一方面在人们有纠纷或涉讼之时却都需要寻找讼师。

因此讼师一方面被法律严禁,社会地位低下,从始至终没能取得合法的地位。另一面,讼师却在历代法律的严禁下却日渐蓬勃。

这一切只能说明这样一个事实讼师在中国古代法律生活中曾经是一个重要的存在,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即“对讼师的需求只能是出自于诉讼制度本身”。

3.受到打击的原因与历代法律对讼师的禁治

讼师从事的业务,主要是代写状词和代理与官吏交涉。

有职业道德的讼师,会忠实于事实来写状词,绝不弄虚作假,也会在与官吏交涉时遵纪守法,不走歪门邪道。讼师的队伍构成中一部分是当地“恶少无赖气“豪强劣绅”这些人是充当讼棍的不二人选。

他们在状词中无中生有,添油加醋是他们的强项,行贿、拉关系、找后门更是他们的看家本领,借助讼之名向当事人索取财物也屡见不鲜。

出于上述的原因历代的统治者都立法严禁讼师兴讼,经过对历代法律史料的整理,可以发现历代禁讼的法律随着社会对讼师需求的不断发展明显呈现出。

针对讼师的立法也日渐完善填密,对讼师的态度也呈现出从严厉打击到合理限制、与适度利用的发展轨迹。

历代法律对讼师的禁治秦国统一后,讼师这种民间行业无立足之地,尤秦以后,资料很模糊的。

“为人作辞碟加状”主要针对的是讼师以及其它代书者在写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干扰司法的行为。

而“教令人告事虚”条则是针对讼师和其它人“挑词架讼”“教词唆讼”的违法行为。

前者主要打击的是讼师助讼的“夸大其词”而后者打击的是讼师助讼的“无中生有”。

宋代法典中将唐律关于禁止讼师的规定,被宋代法典《宋刑统》照单全收,并把它合二为其有教唆增减者,照律治罪。

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点其一,讼师的行为与中国“无讼”“厌讼”的传统背道而驰。

自古从儒家文化摇篮中产生、发展、渗透的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粹之一乃“无讼”,作为儒家的创始人孔子曾言“听讼我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无讼”一直是执政者追求的目标。

另外,在宗法农业生产方式下,使得社会成员如同生活在在一个大家庭中,枝蔓相连,很少流动。

再加上儒家伦理到的学说的的渗透规定“诸为人作辞碟,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答五十。若教人告子孙者,各减所告罪一等。”

这一合并。将“教令人告事虚条”附在“为人作辞加状”条后,意味着二者从立法意图上均指向助讼行为。

这不但说明唐宋之间法律的沿袭关系,更重要的是再次为唐代讼师的活跃提供了佐证。

诚如对元代讼师活动陷入低谷的分析,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研究与讨论。对于本文元代讼师的研究也是如此,力求将在元代这样一个有复杂社会关系的朝代展现讼师活动的全貌。

尽管因为篇幅所限,不能将元代讼师作更深入更细致的研究,但总算在不全如人意的情况下为本文终于画了句号。总算得以让我们粗疏地对元代这一讼师群体有了一个完整的了解和全面的印象。

本文本着唯物辩证法的指导思想。从占有史料出发,针对多年来人们对讼师这一群体和文化现象在元代有无及其业务活动众说纷纭,而又莫衷一是的猜测和想法。

对元朝讼师群体进行研究,提出了元代确有讼师存在,分析他们存在的原因。

元代讼师队伍的构成与来源,论述了在元朝特定司法制度下对讼师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影响。并对元朝法典中关于对讼师的禁治条列进行整理。

同时本文也对前人对讼师问题的研究成果加以整理,以时间为线索展现,现讼师从萌芽到兴盛的历史长卷。

本文对元朝讼师的论述,有幸加入到这个长卷中,使历代讼师的链条更为紧密,也使学界对讼师的研究更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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