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般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上述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那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 特殊情况:
在某些地区,如江苏省,可能存在特殊规定。根据江苏省的规定,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不得低于员工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综上,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同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务中,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此标准时,法院往往根据劳动者的诉求上调至上述标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