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抚恤金分配产生的共有纠纷案件。
莫某某与前夫李某因膝下无子,于1954年10月收养了年仅一岁的莫某,一直未办理收养手续,后前夫李某某因公殉职,莫某某独自抚养莫某。
后莫某某结识毛某某,毛某某对莫某某关爱有加,对其养女莫某也视如己出,二人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毛某。
时光荏苒,两个女儿在父母的呵护下长大,求学、工作,相继结婚生子,生活美满。远嫁的养女莫某也时常带着子女回家看看。
养母莫某某的身体状况也一日不如一日,莫某便频繁回家照顾养母并支付了一部分的医疗费用,尽到了为人子女的赡养义务。2023年3月,养母莫某某去世,莫某悲痛不已,妹妹毛某却突然不认可莫某的姐姐身份,认为自己作为莫某某的亲生女儿,理应分得母亲全部的死亡抚恤金,便独自占有了母亲原单位向其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1794.8元。莫某五味杂陈,协商不下后无奈将毛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抚恤金。
审理中,原告莫某认为,她自1954年由莫某某收养,作为养女,她也应享有抚恤金的分配权。被告毛某则认为,莫某与母亲莫某某之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不能享有子女的权利义务,无权要求参与分配。经查明,莫某的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履历表》、《劳动保险登记卡片》、《退休令》中均有载明,莫某某与莫某系养母女关系,就养母莫某某的侄孙提供的证言及莫某提供的养母莫某某出席其婚礼、与子女生活、举办生日等生活照片印证了二人系养母女关系。
未办理收养手续,莫某的养女身份能否得到法院的确认?
根据1992年3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书证、日常生活照片、亲友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莫某自小与莫某某生活在一起,得到了亲友的公认,且原告莫某在成家分户以后也与莫某某保持日常生活往来,原告莫某给予莫某某像父母一样的尊敬、照顾、赡养,在莫某某死亡后也参与了丧葬事宜的处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莫某是养女,是否有权分割抚恤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本案中的抚恤金虽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遗产,但可比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原告莫某作为莫某某的养女有权参与案涉抚恤金的分配。
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及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与遗产的不同之处在于,抚恤金并非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的所有权人不是死者,而是死者在世的近亲属。因此,抚恤金应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各方就如何分割共有财产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有权要求随时分割。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故承办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的分配原则,分割本案共有财产,既契合法律要旨,又符合公序良俗。
对于涉案抚恤金的分配比例,法院认为,要综合考虑家属与死者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抚养关系、家庭结构等因素,毛某与莫某作为莫某某的近亲属,均系该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但考虑到被告毛某作为被继承人莫某某的亲生女儿,其自身身体健康状况较差,退休以后的生活待遇较低等因素,故在案涉抚恤金的分配上可酌情多分。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某给付原告莫某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为26794.8元。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