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3-08-09 09:47:13
基本案情

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法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下列几种情形:

(一)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公司解散清算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四)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前两种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遇到公司无资产可供履行、已陷入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但又不申请破产或者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就会导致在实务中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纪要中新增了第三、第四两种情形,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正常情形下扩张加速出资制度的认可。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里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变更,但其变更事项应限于公司为适应正常经营作出的善意变更,不包括股东滥用权利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任何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变更。比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就对股东过度支配公司使得公司丧失独立性的情形做出了规定,该种情形下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股东是否恶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如股东是否明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公司股东修改章程并经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时间是否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公司股东是否故意隐瞒变更公司章程的事实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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