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中同时有“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作出了债务加入意思?
审查合同整体文义及第三人实际履行情况是否一致,若一致,则认定第三人仅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不具有债务加入意思。
阅读提示:在实践中,常存在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角色担保债权实现的第三人,但其在合同中的表述可能略有瑕疵,导致合同中同时出现“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措辞,一旦涉诉,各方当事人往往会就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产生争议。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第三人是否作出了债务加入之意?李营营律师团队专注研究有关债务加入的业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债务加入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审查当事人的合同整体文义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前后一致,若第三人仅有连带责任保证意思且合同上下文表述及履行情况一致,则认定第三人仅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之意、不具有债务加入之意。
案件简介:
1.2011年8月26日,因瑞某公司先后向山某公司30400000美元、11199990美元的股东贷款(涉案贷款),瑞某公司(原告)、中某公司(被告)、新某公司、山某公司、亿某公司签订《五方协议》,约定:(1)被告对山某公司向原告偿还涉案贷款中的11199990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若截止2012年2月11日,涉案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被告、新某公司、山某公司应就该等余额承担连带责任。
2.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某建公司(原告关联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根据《五方协议》,就山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随后,因山某公司未偿付到期债务,原告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山某公司,要求其还本付息。2012年3月26日,经该法院判决,山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2018115.28美元、11959872.32美元的利息。山某公司未予履行。
4.2014年4月15日-2015年6月,原告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代理律师与被告就涉案债务清偿问题沟通,拟要求被告确保一定的款项清偿涉案债务。原被告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
5.随后,原告向北京高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共计126,401,325.77亿元人民币,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6.北京高院一审认为结合相关法律适用、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并认为原告没有在涉案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在2012年3月26日之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的责任应免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7.原告瑞某公司不服,认为从《五方协议》整体来看,各方具有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对被告构成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错误,被告对外担保未经审批而无效,应承担保证无效的全部后果,因此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8.2020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第三方是否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原告依据《五方协议》第4.2条主张被告在该协议中就山某公司所负的股东贷款等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则主张其在上述合同中系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一、坚持文义优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首先从合同文义着手,结合上下文整体判断。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联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上下文,依照措辞表述进行相应定性。
《五方协议》中,其条款排布主要划分为“前言"“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第三条委托贷款"“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第五条通知"“第六条其他事项"。从上述标题设置和具体约定内容可见,一是合同方在“第二条"项下明确了涉案贷款11199990美元的本金清偿、利息支付以及担保的方式,载明中某公司就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可印证中某公司关于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主张。二是合同方在第四条项下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作了安排,其条款虽提及“连带责任",但用语中未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在无其他特别说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天宏业公司关于第四条中的“连带责任"系对应于第二条“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本前后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应当更贴近当事人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而言,瑞某公司将该“连带责任"另行引申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据相对欠缺。
二、从实际履行情况进一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最高法院认为,审查实际履约行为可进一步确认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方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某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在“背景"一栏列举了被告所负债务等背景情况,其中涵括被告对涉案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此,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前后一致。虽然原告表示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进行磋商,但其提供的《备忘录》讨论稿等文件出现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未体现被告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双方也未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共同签署文件。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债务加入情形下的清偿主张。
综合前述签约、履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协议》第4.2条中的“连带责任"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在《五方协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债务加入情形而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清偿的诉讼请求属无本之木,亦不成立,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好债务清偿方式,第三人拟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清偿承担担保责任时,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人保或者物保,约定好相应的担保期间。并且,建议当事人仔细核查合同整体条款,确保表述前后一致,有利于纠纷发生时,从文义角度厘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建议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注意规范自身履行行为,确保依约履行,务必避免在履行过程中对外表示出与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不一致的意思。
三、建议债权人规范债权管理,及时梳理到期债务以及相应的债务清偿主体,并及时向相应的主体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尤其注意,存在担保人的,在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形下,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债权人应当注意在该期间内向此类担保人明确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