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林:立法依据人权,法律保护人权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再质疑

秦功彦 2024-03-30 18:46:38

人权有哪些内容呢?根据《联合国.人权[EB/OL].[2020-5-24]》的界定,人权包括生命和自由的权利,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意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获得工作和教育的权利以及其他更多权利。人人有权不受歧视地享受这些权利。

法律是什么呢?根据百度百科解读法律的内涵,我们不难理解:法律指立法机关或国家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系列行为规则的总称。法律是捍卫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最基本的依据和工具。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和人权的关系——立法依据人权,法律保护人权。

人权需要法律保护的一个常见场景是:人权遭到侵害。

人权遭到侵害的场景中,有两个主体,第一个是侵害主体,第二个是受侵害主体。在明确这两个主体的前提下,法律保护人权的作用既要保护受侵害主体的人权也要保护侵害主体的人权。

为了依法保护这两个主体的人权,首先就应该界定受侵害主体的哪些人权被侵害了,其次根据这个界定来确定用侵害主体的哪些人权去补偿受侵害主体的受侵害人权,再进一步确定侵害人的哪些人权需要保护。

例如,在明确了甲对乙实施了抢劫的所有犯罪事实之后,首先明确乙的哪些人权受到侵害(比如因安全受到威胁使乙的财产受到侵害、身体受到伤害,心理受到伤害),同时还要考虑社会影响(人民群众感受到的潜在威胁的程度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公正性的质疑程度),再依据法律和事实确定拿甲的哪些人权去补偿受侵害主体(乙和感受到潜在威胁的其他人),最后确定法律保护甲除补偿受侵害主体的那部分人权以外的其它人权(比如:生命不受侵害权、不受奴役和不受酷刑的权利等)。司法上,这个过程叫做量刑。

量刑时必须遵循对等原则,即侵害主体依法付出的代价必须与受害主体付出的代价对等。具体说来就是:如果只让甲赔偿乙的财物损失,承担乙恢复身体和心理健康所需的费用,这显然是不对等的。法律还必须强制甲用自己的自由权等其它人权去补偿受侵害主体(乙和感受到潜在威胁的其他人)的人权。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个过程中,甲获得了特殊的受教育和重获自由等其它的人权。

如果明确了甲故意杀死了乙的事实,换句话说甲的侵害使乙失去了生命权。根据对等原则,法律必须让甲用自己的生命权去补偿受侵害主体的人权。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用甲的生命权去补偿受侵害主体(乙和感受到潜在威胁的其他人)的人权,就等于法律在保护甲的生命权而没有对等地保护乙的生命权,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会因此受到损害,还会起到“鼓励”更多人挑战法律权威的作用——相当于法律在保护甲继续侵害人们的人权——使人们感受到潜在的安全威胁。如果甲付出对等的代价,即失去了生命权,是不是他的所有人权都失去了呢?也不是,比如他在实行用生命权去补偿受侵害主体的人权前有权要求保护其肖像权、隐私权,即不在公共场合出现其影像或在网络等媒体上去暴露其隐私。

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最近邯郸发生的三名初中生杀人埋尸惨案中,如果最终这三名未成年人因这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而难以用其生命权去补偿被害的未成年人的生命权,那么这部法律不但没有起到对被害的未成年人生命权的保护,还会“鼓励”一些未成年人模仿,使更多的未成年的的生命权受到威胁,从而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以上说的是法律保护人权,下面谈谈立法依据人权的道理。逻辑是这样的:立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权,首先就得明确人权有哪些内容,再研究针对这些要保护的人权内容去立法。

为此,我们再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例,先看这部法律指出了未成年人的哪些人权需要保护。

第三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我们发现,本条所列的这些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的权利项目中,与成年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权项目基本相同。其中“受保护权”只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保护”二字的语意重复。

可见,未成年人的人权和成年人的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不同点不在于保护的人权项目的不同,而在于承认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较弱使他们更容易受到伤害这个前提下,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人权受到同样的侵害时,法律对侵害未成年人人权的犯罪主体的惩罚力度大于对侵害的成年人人权的犯罪主体的力度。例如甲因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而受到的惩罚大于乙因对成年人实施强奸而受到的惩罚。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其中“(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按道理,这个里的“有利于”、“特殊”和“优先”应该体现在前段所说的“法律对侵害未成年人人权的犯罪主体的惩罚力度大于对侵害的成年人人权的犯罪主体的力度”,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又是如何表述“最有利”、“特殊”和“优先”的含义的呢?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这是本法中唯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提到惩罚的法律条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所谓惩罚必须遵循“最有利”和“优先保护”原则:“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这不?考验这部法律的时刻来了。邯郸的三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残忍地杀害另一位未成年人,依据本法只能对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依法惩罚,惩罚完了还得继续升学、就业。那么,具体如何惩罚,才能保障这三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继续升学、就业呢?显然,法律不会让这三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付出对等的代价。

如果依据本法实行如此惩罚,那么被害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得不到保护。如果让这三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付出对等的代价,又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矛盾吧?

这部法律不只一次地受到这种考验了。不仅如此,许多条款也经不起推敲。比如第七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我就要问了,是不是意味着有些组织就可以对成年人这样做呢?

本法类似的内容很多,有许多条款与《教育法》、《九年义务教育法》、《民法》等法律文本中的内容重复,只是添加了“未成年人”几个字。所以,这部《未成年人保护法》显得很臃肿,似乎面面俱到,在最关键的地方却自相矛盾,而且漏洞百出。

最大的漏洞在于,忽略了未成年人如邯郸事件中表现的那种恶性犯罪的存在,主观地以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挽救”和不影响其升学、就业的惩罚来解决。

邯郸事件发生后,有的人装出一副维护法律尊严的样子想用通过追究学校、家长的责任去淡化三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罪行。这些人完全没有意识到,法律责任和非法律责任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便其家长平时疏于教育,在这个案件中,只要拿不出证明其家长有协助、指使、教唆三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就没有理由追究家长的法律责任。家长只有监护不到位、教育不得法、管理不严格的非法律责任。学校也一样,如果学校依本法实施了相关的教育,比如有相关的学校制度、有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开了相关的法制课程、对学生也进行了心理辅导,还是发生了这类事件,凭什么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呢?顶多敦促学校进一步强化相关教育,把细节做好。即便学校在上述方面做得不好,这只能追究学校的非法律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

如果按照某些人的说法要追究家长和学校的法律责任,那好,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我们是不是要依次追究该条款所提到的所有部门、机关、单位及其各级领导的责任呢?

法律的常识告诉我们:负法律责任的只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通过邯郸这个恶性案件,我们应该看到,法律文本的不严谨、立法思想受到西方人权观念的深度影响,才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如果不立即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这类现象只可能愈演愈烈。立法依据人权、法律保护人权,只能是一句空话。

注:本文作者为“秦安战略智库”核心成员牟林,为本平台原创作品,祝愿大家携起手来、遏制霸权,一起走向更加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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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功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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