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山东桓台,男子和朋友中午、晚上连喝2场酒当晚睡在朋友家,次日住院治疗,3日后不治身亡,家人认为是饮酒导致,遂向2名朋友索赔37万,朋友:他自身有冠心病,且被妻子接回家后14小时才发病,与我无关!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桓台县人民法院)
史勇与李丽结婚20多年,两人还有一个刚成年的男孩,夫妻性格都比较倔强,婚姻存续期一直吵架,后来索性去民政部门离婚,但离婚后两人还住在一起。
事发当天中午,史勇和同村村民陈明等5人一起,在史勇家中聚餐饮酒,陈明、史勇每人喝白酒四两半、啤酒一瓶,中午吃完饭后,打了一下午牌,17点多各自回家。
当天晚上,史勇、李丽以及陈明夫妇,又一起到史波家聚餐饮酒,三个男人一直喝到晚上接近21时许,21时30分许,陈明夫妇从史波家中先行离开。
22时50分左右,李丽从史波家中离开,史勇因饮酒过多不能回家,史波便让史勇在其家里住下,史勇在史波家的沙发上躺了一晚上。
次日早上6时许,李丽到史波家,进门后看到史勇穿着衣服躺在史波家的实木沙发上,只是脱了鞋子,上衣没系扣子,只穿着一个单衬衣在睡觉,上身盖着一块很小的毯子。
李丽扶着史勇下楼后,慢慢扶他坐到电动车上,史勇全程趴在李丽身上被带回家,回家后倒头就睡,直到晚上家人都没叫醒他。
发觉情况不妙后,家人于20时左右,将史勇送入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史勇于3日后死亡,家人认为,史勇之死和饮酒过量有关,于是向史波、陈明索赔,并提出如下理由:
此前几日,史波一直约史明去他家喝酒,事发当天,陈明明知史勇中午喝过酒,晚上还继续要求史勇等人到史波家里喝酒。
因中午陈明和史勇都喝过酒,开始三人说好只喝一杯白酒,但喝完一杯后,又劝史勇再喝两杯,一直喝到晚上21时许,陈明、史波在喝酒过程中有强行劝酒行为。
酒后,陈明、史波未将史勇安全送回家,史勇被史波留宿后,史波未尽到管理照顾义务,延误史勇治疗,两人都存在一定过错。
开庭前,经家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史勇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
结合案情及病历资料分析认为,肺部感染应为死亡的初始因素,可因饮酒、受寒、机体抵抗力低等因素诱发,进而继发多器官炎症改变、DIC。
史勇还存在冠心病的自身慢性病变,虽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病变较重,但未查见心肌梗死改变,不能导致死亡。
综上,史勇符合肺部感染继发多器官炎症改变,DIC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及衰竭而死亡。
史波辩称:
1.喝酒次日6时,李丽已将史勇从史波家中接走,史波已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史波对史勇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2.史勇的入院时间为喝酒次日20时零2分,自李丽接走史勇至该时间为14小时,在此期间史勇是否遭遇了其他变故,具有不确定性。
3.史波并未邀请史勇来家中做客,是史勇自己主动联系陈明后,两人约定到史波家中聚餐,因此,史波不是聚餐的发起者,仅仅提供了一个聚餐的场所。
4.根据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史勇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多种疾病共同所致,与饮酒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若以此认定史波承担法律责任,将会导致平常性的社会聚餐参与者和组织者陷入不确定恐慌,违反社会道德的评价标准,超出聚餐参与者的注意义务。
5.根据史勇家人的陈述,史勇中午与朋友聚餐饮酒,根据鉴定结论,饮酒与其死亡有一定关联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扣除中午聚餐者应承担的份额。
陈明辩称:
1.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史勇的死因是肺部感染继发多器官炎症改变等,史勇生前患有冠心病,结合本案案情,单纯饮酒行为诱发肺部感染,进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极小。
2.当天晚上,三人平喝一瓶42度汾酒,共喝一斤白酒,后史波、陈明又每人喝了一瓶啤酒,但史勇没喝,喝酒的氛围很融洽,没有让酒、灌酒的情况。
3.聚餐并非陈明组织,而是史勇给陈明打的电话。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共同饮酒人在同饮者醉酒死亡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过错体现在饮酒阶段有无强迫饮酒及酒后是否尽到照顾义务。
本案中,史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酒量、身体健康状况及过量饮酒所带来的风险,应具有高度判断和合理预期。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史波、陈明存在强行劝酒行为,且鉴定意见认为,肺部感染应为死者死亡的初始因素,可因饮酒等因素诱发。
史勇在留宿期间,未出现身体机能异常现象,应视为在史勇留宿期间,史波尽到相应照顾义务,综上,史波、陈明对史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