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蔡彪 2024-12-07 10:27: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公墓管理规定》和《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殡葬管理条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管理、使用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是指全县辖区内不以营利为目的非经营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规划建设为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骨灰寄存等节地生态葬区域。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民政局负责对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应根据服务范围内人口数量及分布状况、地域情况、交通状况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选择建设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饮水堤坝200米内以及公路、铁路主干线两侧界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进行勘测定界,明确具体的范围。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要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取得较为集中意见后确定。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要选择能体现本地特点、自然风光或具有历史渊源的名称,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一律按骨灰公墓规划建设,人口较为集中、土地较少的地方,鼓励、支持建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存放格位)。

第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满足骨灰处理多样化的目标,规划建设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骨灰寄存等节地生态安葬墓位,节地生态安葬率不低于35%。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按公园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进行建设。既建公墓,可作为传承生命文化、孝道文化、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学习园地,又建公园,绿化美化荒山。墓区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林木,尽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就势、依林建绿,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参照辖区人口数的年死亡率6.35‰计算确定,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原则上按不超过50年需求规划控制面积,一期规划建设满足最少5年使用需求。墓穴建设要坚持“逐年建设、分批增补”的原则,将空穴控制在1年使用计划内,满足辖区内亡故人员骨灰入公墓安葬需求。

第十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并初审后,报自然资源、住建、林草、生态环境、民族宗教等部门同意,经县民政局审核,由县行政审批局批准后,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向县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选址征求意见表(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林草、民族宗教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墓地面积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具体标准由县民政局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委会(社区)自筹资金;

(四)群众自愿筹资及投工投劳,群众自筹资金标准应本着节俭原则,由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或户长会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严禁强制性摊派。

(五)社会捐助、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得交由村(社区)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规定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墓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日常管理、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保持墓区的优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贴心的服务。公墓内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严禁在公墓内随意烧香焚纸燃放鞭炮。

第二十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对墓穴销售情况、收费票据、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公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年由县民政局牵头会同县自然资源、公安、林草、民族宗教等部门,对全县范围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上一年度建设、使用、管理服务及收费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安葬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具体的安葬范围:

(一)各乡镇辖区内除财政供养人员(包括军队离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包括省州驻xx单位)(以下简称财政供养人员)以外南华户籍农村和城镇居民亡故的人员;

(二)民政部门集中供养亡故人员,其骨灰可就近选择公墓安葬;

(三)“农转城”居民亡故后,其骨灰可在转户前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墓安葬;

(四)xx乡三个乡镇20xx年x月x日执行火葬政策后;xx镇x个乡镇 20xx年x月x日执行火葬政策后(以下简称执行前或执行后),亡故人员一律入公墓安葬;

1. 夫妻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火葬政策执行前一方已亡故,另一方在火葬政策执行后亡故的必须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另一方已亡故土葬的配偶是否迁入公墓与其合葬由丧属决定,收费按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定办理;

2. 夫妻双方一方是财政供养人员,另一方为非财政供养人员的,火葬政策执行前非财政供养人员一方已亡故并土葬的,财政供养人员亡故后必须入经营性公墓安葬,已安葬配偶是否迁入经营性公墓与其合葬由丧属决定,收费按经营性公墓规定办理;

3. 夫妻双方一方是财政供养人员,另一方为非财政供养人员的,火葬政策执行前财政供养人员已亡故并土葬的,非财政供养人员一方亡故后必须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已安葬配偶是否迁入农村公益性公墓与其合葬由丧属决定,收费按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定办理;

4. 目前双方健在的,夫妻双方一方是财政供养人员,另一方为非财政供养人员的,财政供养人员先亡故的必须进经营性公墓,非财政供养人员先亡故的,可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也可入经营性公墓安葬(补助政策不变);财政供养人员后亡故的骨灰可选择与其配偶合葬于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按照此人亡故时不低于农村公益性公墓执行的公墓收费价格的3倍收取公墓建设费。

5. 县城区xx社区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县城经营性公墓建成后,亡故后骨灰进入经营性公墓安葬,收费标准由经营性公墓经营企业测算建设成本,按适当高于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收取。

(五)各乡镇可结合实际制定本乡镇的安葬管理规定,但不得与本办法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亡故人员公墓安葬原则。一是进入公墓的亡故人员骨灰,一律按照死亡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安葬,如果遇到死亡时间一致的情况,先订购墓穴者优先。二是安葬时,每排墓穴按顺序依次安葬,家属不可以任选一个墓穴进行优先安葬,当中不能有空墓穴。三是夫妻双方原则上选择双墓穴合葬。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墓穴租赁、购墓票据、户籍证明等材料,在亡故人员骨灰安葬后发给丧属墓穴证,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殡葬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指导价,只能收取墓穴费、墓材费、人工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等公墓建设费,现时条件下原则上每穴最高限价xxx元(含20年维护管理费),墓穴费指墓穴基础建设(含砖、水泥、沙石等)费用,墓材费指墓碑、底座、盖、地铺等费用,人工劳务费指墓材运送、刻字安装(不超过100个字,超出部分按4元/字收取)和第一次下葬服务等费用,维护管理费指日常管理、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费用。若增加服务项目(如烤制烤瓷遗像),增加项目的收费按市场价格收取。农村公益性公墓内实行花葬、树葬、草坪葬、壁葬等的节地生态葬每穴最高限价xxx元。收费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报县民政局审定、县发改局备案。

夫妻可选择单墓,也可选择双墓,两个骨灰盒同时安葬的不再另行收取费用,骨灰盒分两次安葬的,第二次安葬费按不高于xxx元收取。墓穴费、墓材费、人工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一次性收取后,统一与提供墓材和人工劳务的企业结算,也可由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按收费标准自定收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可逾期,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政策的宣传,并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办公地点和墓地入口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殡改惠民政策、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免收有关费用的,也要在公示栏中公示,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收取墓穴费、墓材费、人工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并出具规范的收费票据,收取费用重点用于公益性公墓墓穴建设支付墓材费、人工劳务费、维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收费项目需报物价部门审批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及公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规定》《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服务和收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纪委监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试行办法有效期3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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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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