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北大中文系教师范晓蕾,因右眼不适前往北医三院就诊。
坐诊医生检查后,给出的治疗方案是,往右眼玻璃体腔注气。
因该医院不具备注气条件,医生建议范晓蕾前往熙仁医院手术治疗。
躺上手术台后,0.7毫升的“医疗气体”被注入右眼。可随之而来的,并非预想中的光明,而是一团深不见底的“黑雾”。
术后二十天,范晓蕾右眼疼痛难忍,再次复查,结果显示,右眼视力从术前的0.8跌至0.02,视物只有模糊光感且无恢复可能性,已达二级伤残标准。
范晓蕾辗转多家医院探寻病因,得到的答复是——“急性气体致中毒性视网膜病变”,换句话说,当时的“医疗气体”有毒。
范晓蕾找到手术医生,问出了气体生产商,向食药监局申请信息公开,结果发现——
该生产公司并无医疗器械资质,生产的气体是用于焊接的工业用气——这罐不合格的气体,正是导致她几乎失明的元凶!
问题随之而来——生产商为何将工业用气提供给医院?医院又为何会将工业用气用于手术?
范晓蕾聘请律师展开调查,搞清了脉络,原来,生产商在外包装上对气体性质、用途等进行了明确标注。在进入医院前,曾有两家中间商进行过转售,这罐气体,正是在不断转手的过程中,改变了性质。
把工业气体往眼睛里打,这不是把人的生命健康当儿戏吗?
怒不可遏的范晓蕾把医院、中间商和气体生产商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礼道歉,赔偿5万元现有损失,并承担15万的惩罚性赔偿。
后经一审法院判决,由医院赔偿4500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3万元,两家中间商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须证据齐全后另案解决,伤残赔偿也须另案鉴定后再行申请。
范晓蕾对这一判决不服,尤其是惩罚性赔偿未获支持这一点,如她所说:
“那种医院还在安然无恙地营业赚钱,那种医生还在继续给病人开药、打针、做手术,我的不幸会像‘击鼓传花’一样时刻落到某个人身上,下一次也许还是我呢?我不敢想象……”
提起民事上诉之外,范晓蕾同时决定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提起刑事控告。
目前,本案的民事二审已提上日程,警方也已受理刑事立案材料。
那么在我看来,范晓蕾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
最高法曾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其中第22条和23条明确规定:
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有权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2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从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可能是认为,医院过错并非是医疗产品存在瑕疵,而是该气体本身非医用气体、非医疗产品、非医疗器械。
这里其实是把“医疗产品”做了一个机械化理解,觉得只有药监局制定的《医疗器械标准目录》,才算医疗产品。
但从常情常理来考虑,如果在医院手术台上用于医学治疗的不算“医疗产品”,那还有什么算呢?
如果这样片面理解,那么仅仅资质不全,就要惩罚性赔偿,直接把工业用气打进往眼睛里,反而不用——小过重罚;重过轻罚,明显“过罚不相当”。
我认为,只有将这里的“医疗产品”作常规理解,才符合立法本意,也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应有效果。因此,我认为范晓蕾的诉求,有正当性依据。
其次,就刑事控告来说,“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是指——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客观方面,本案基本符合,后续可能出现的争议点是,熙仁医院和手术医生,主观上是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
这一点,具体要看,中间商是否将气体性质明确告知,气罐外包装上是否就气体用途进行明确标识,医院和医生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等等。
那么我个人认为,当初医生明白无误地将生产商告诉范晓蕾,说明医生对气体来源很清楚。那么作为对患者生命健康负有兜底责任的医疗机构,我认为他们应当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核实义务,这里应该可以推定他们知道。
否则,出了事,就用“一问三不知”推个一干二净,医疗机构的责任感将大大降低,最终会污染整个医疗环境。
目前,本案尚未终局,我会持续关注本案进展。
在法律上,人太便宜了。
像这种,直接一个亿赔偿才对。这个不属于手术风险的一部分。
严惩不贷,判刑才有效果!
工业气息侵医疗, 气体混淆责任轻。 患者安危何所依, 生命安全岂可轻? 医者仁心本为民, 勿让工业污染侵。 气体纯净是根本, 医疗标准不可偏。 工业气体非医疗, 混淆使用太不端。 守护生命重如山, 责任担当在人间。
医生无辜啊
瞎了一只眼才赔几万?这要是美国,没有几百万美元解决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