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至2015年底,吴某在某工程工地上班,担任项目经理,当年底工资未结清。2015年7月23日,经过结算,该工程公司欠吴某工资73666元,并出具结算单,承诺在半年之内结清工资,却一直未予支付。吴某于2017年起诉该工程公司,经法院判决,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资。此后该工程公司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吴某考虑到该工程公司效益暂时不好,但相信总有一天会好起来,所以一直未申请法院执行。
在这期间,讨薪一直没有中断:区政府部门登记过、劳动局登记过、项目小区找过,但是没有找到人,期间电话也打过很多,相关负责人不接电话后,将电话号码也换了。2021年9月,吴某收到该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该工程公司破产。吴某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73666元及利息10000元。现在破产管理人以吴某超过两年期限未申请法院执行为由不予确认。吴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可否确认破产债权。
本案中,诉讼或执行时效届满,债权本身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仅是债务人在诉讼阶段或强制执行阶段有权援引时效抗辩。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状态下,债务人以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行使抗辩权,应当予以支持,不能因破产程序启动而复活债权人以公力途径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破产管理人登记债权、审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编制债权标等行为是履行债权申报、审查和确认程序中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意味着超过时效期间即不应编入破产债权。对于因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债权,因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管理人有权不予确认。
因此,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57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58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6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7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