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常说“食色,性也”,似乎他在暗示我们,人生在世很少能逃得酒色的诱惑。
可是这种所谓的行动,并不代表一定要付诸于行动,更不意味着人们可以以此为依据去从事一些违法犯罪活动。
人与动物的最大区别在于拥有理性,能够控制住自己的欲望。
可在海南,曾经有四名保安就是因为没能控制住自己的兽欲,最后做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
29岁的娜娜(化名,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是海南省海口市的一名售楼小姐,有一天她在和朋友吃夜宵时突然被四个男人强行掳走。
面对如此突发的事件,周围的群众也是目瞪口呆,可就在娜娜被掳走期间,她在慌乱中记清了自己被劫持的车牌号码,并且通过手机拨通了派出所报警电话。
接到报案后,警方认识到娜娜的处境很是危险,于是他们便紧急地搜查了娜娜所说的那辆轿车,就这样辗转几小时,警方最终找到了嫌疑车辆。
原来这辆车子来自于一家租赁公司,公司老板称当天是被一名姓徐的男子租走。
警方随即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搜查,很快便在一个假日海滩的汽车场发现了那辆嫌疑车辆。
警方立即对车上的徐某实施了抓捕,他也很快承认了自己绑架女性的事件,并表示其他犯罪嫌疑人很可能还在汽车宾馆的房间内对女子实施侵犯。
听到这一消息后,民警立刻前往宾馆解救受害人。当警方破门而入的时候,发现其他几位嫌犯准备逃走,而受害人娜娜也正要自尽。
好在警察们及时赶到,才避免了悲剧的发生。而徐某等四人,则因涉嫌轮奸罪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律师观点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强奸的行为,轮奸的法定刑适用,不以同时追究所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
只要两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强奸行为,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强奸行为的,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应该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里我们需要区分共同强奸以及轮奸的不同,很多人误以为二者的犯罪性质是一样的,但其实并不一样。
轮奸是一种典型的强奸共同犯罪形式,但共同强奸并不一定就是轮奸,即并非所有的强奸共同犯罪都要不加区分地适用轮奸这一加重情节。
普通强奸共同犯罪与轮奸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点是均符合《刑法》总论中规定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特征。
轮奸是共同强奸的行为加重模式,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
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实行犯通常为男性;女性因其生理特征,只能实施暴力、胁迫等部分行为,系不纯正正犯,不能构成直接正犯(当然,女性也可以以间接正犯的方式独立构成强奸罪)。
但在轮奸犯罪中,系两名以上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由于女性不能完成强奸的整体实行行为,因此,成立轮奸犯罪的主体需至少为两名以上男性。
若只有一男一女共同实施强奸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女性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则只能成立普通强奸共同犯罪,而不能认定的轮奸情节。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普通强奸共同犯罪只要求至少一个行为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至于其他行为人是帮助行为、教唆行为还是组织行为,则是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而非定性问题。
轮奸行为的客观要件较普通共同犯罪的限定更为严格,不但要求有共同强奸的犯罪合意,还需两名以上行为人共同实行了对同一被害人强行奸淫的实行行为;
不管其犯罪形态是既遂、未遂还是中止,但都需要着手实施。显然,轮奸犯罪不是数个强奸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严格的要件特征,需要同时满足才能构成。
还有一点区别是从立法本意分析,《刑法》之所以对轮奸行为加重处罚,显然是基于其相较于普通强奸罪、普通强奸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名以上的行为人使被害人遭受了更为严重的身心伤害。
客观而言,从被害人角度,在轮奸犯罪中,至少能感知两名以上行为人对其进行的犯罪行为;但普通强奸共同犯罪情形则不同,其他教唆、帮助、组织等狭义上的行为人则不一定必然在作案现场,只要具有相应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教唆、帮助或组织行为即可。
因此本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性质极其恶劣的轮奸罪,按照我们国法律的规定,至少是十年的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