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避债”?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

商讯社 2025-03-12 15:44:33

来源:燕梳师院 文:郭力芳

“买了保险,就可以规避债务。”曾经,这样的说法吸引了许多人配置保险,不少高净值人群将其视作资产保全的“避风港”。然而,2023年8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的一纸执行裁定,打破了这种认知误传,引发了对保险合同财产属性与人身专属性的法律讨论。

“保险避债”

认知遭司法实践否定

2002年至2008年间,被执行人徐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签订了多份保险合同,涵盖少儿终身平安保险、平安鸿利、附加重疾等7类险种。多数保单由徐某某投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主要为张某某,部分保单受益人为徐某某,保险期间及缴费期限为9年至25年不等,保单附有明确的现金价值表。

2023年8月,鞍山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徐某某名下上述保单的全部现金价值,并要求冻结期间停止支付现金价值及其他保险利益。徐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主张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专属性”及“不可剥夺性”,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不应纳入强制执行范围,且冻结措施侵犯了受益人权益。而申请执行人则主张案涉保单为商业保险,现金价值用于支付后续风险保费,非生活必需费用,应纳入责任财产。

鞍山中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两审均驳回徐某某诉求。法院援引《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指出,保险期内投保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故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可自主处分的财产权益,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

辽宁高院认为,案涉人寿保险兼具人身保障与储蓄理财功能,虽以生命健康为标的,但现金价值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积累,构成投保人责任财产。法院强调,执行措施仅针对投保人权益,未直接剥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定权利。

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

可以强制执行

该案件双方对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存在较大争议。一直以来,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财产属性论: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长期寿险,如分红险、万能险、投资连结险,具有投资理财的功能,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取利息等收入,而且可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质押进行贷款,这些方面体现出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不符合专属性不得转让的特性。

人身属性论: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不具备可执行性。

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健康和身体为标的,依附于被保险人人身,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有性,法院的强制执行将会损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且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现金价值无法律依据。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强认为,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执行需兼顾合同财产属性与其他权利人利益,要具体看保险属性,人身属性的可以规避,但具有投资性质、财产性质的这部分现金价值是可以执行的。

在本次案例中,人身保险合同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作为保险标的,但是同样可以用金钱来衡量。

业内人士分析道,在司法实践中,遵从善意文明执行和维护利益平衡的原则,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便于执行,人民法院一般先执行其他财产,在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再执行人身保险现金价值,这样不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期待权也得到有效保护。

事实上,当恶意欠债的行为屡禁不止的情况下,法院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可以避免被执行人利用各种途径转移财产或借用人身保险来规避执行的情况发生。但是依然有很多人在钻法律的空子,一位资深保险代理人就抛出了一个问题,“因保险合同可以转让的功能,如果投保人进行了变更了,那就执行不了这部分财产!”

由此可见,保险行业在产品设计以及销售层面还需要继续完善。在产品设计层面需要区分保障与投资的功能,在销售合规层面,要禁止“资产隔离”为噱头进行误导宣传。

此案例凸显了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在强制执行中的复杂性,涉及投保人权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平衡,以及保险法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等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和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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