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2019年1月13日,男子孙某因听其婶婶哭诉被刘某强奸的事情,便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到某大酒店附近找到刘某并将其叫上车,车辆行驶期间孙某在车上持刀将刘某右肘处刺伤,后行驶至附近一条南北土路处,孙某停车用随车携带的木棍殴打刘某,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经查,刘某没有强奸孙某婶婶的事实。
本案是一起真实案件,笔者略去案发地及当事人真实姓氏,并对个别情节有所删减,旨在通过本案例阐明相关刑法学原理。本文对案例的分析建立在所有案件事实均已查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确实、充分,且以下对案例的分析只涉嫌案件的定性,不讨论量刑及证据的具体运用。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敬请指正和讨论。
孙某等涉嫌故意伤害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受到损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
从违法构成要件上来说,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他人必须是非法的,据此,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有具有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等事实时,如执行职务行为(警察抓捕致嫌疑人受伤的)、正当业务行为(医生得承诺的治疗行为、体育竞技比赛)等,这些行为虽然都可能导致他人伤害,但不要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刘某根本没有强奸孙某婶婶的事实,即使有强奸的事实,如果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时,孙某的殴打行为仍具有非法性。
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及以上结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轻伤分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案件事实: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
根据案件事实描述,本案中,孙某殴打刘某已致其轻伤二级一处,同时,孙某具有伤害刘某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中,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有意识的一起实施法益侵犯的行为。根据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共同犯罪理论的任务就是违法结果的归属问题,将违法结果归属于各共犯人后,共同犯罪理论就完成了任务,剩下的和单个人犯罪一样,根据每个人的责任状态,分别判断。
本案中,刘某在其婶婶的教唆下,伙同他人一起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为共同犯罪。
评某孙某婶婶的行为
《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是引起或强化他人犯罪意图的人,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教唆犯的可罚性依赖于实行犯是否实施了法益侵犯的行为,如果被教的人(实行犯)虽然听了教唆,根本没有实施法益侵犯的行为,实行犯本身不构成犯罪,作为教唆犯由于没有法益侵犯的事实,也不可能构成犯罪。
案件事实:男子孙某因听其婶婶哭诉被刘某强奸的事情,便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到某大酒店附近找到刘某并将其叫上车,车辆行驶期间孙某在车上持刀将刘某右肘处刺伤......经查,刘某没有强奸孙某婶婶的事实。
根据案件事实描述,本案中,孙某婶婶谎称自己被刘某强奸,引起了其侄子孙某伤害刘某的意图,且孙某对刘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刘某轻伤,因此,孙某婶婶在孙某伤害刘某的案件中,为教唆犯,孙某为实行犯,其他参与者如果对孙某伤害刘某起到了物理的或心理的帮助作用的,为帮助犯。实行犯为主犯;教唆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一般为从犯,也可能为主犯;帮助犯一定为从犯。
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起案件为共同犯罪案件,孙某为实行犯,系主犯;孙某婶婶是教唆犯,为从犯;其他参与者为帮助犯。如果仅认定孙某的行为,本案的处理并不完整,因为,本起案件中,对孙某伤害刘某的行为起到了教唆和帮助作用的人,共同对刘某的健康法益造成了侵害,理应将违法结果归属于所有对刘某的伤害起了作用的各参与人。
来源:身边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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