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购买油漆、固化剂、专用稀料等货物,共计货款为89,493元。乙公司支付货款43,989元后,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45,504元。
甲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乙公司、乙公司股东马某某、陈某某支付货款45,504元。另查明,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陈某某均为乙公司的股东,且二人为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乙公司于马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某某、陈某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所以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乙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购买油漆、固化剂、专用稀料等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45,5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45,50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如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即股东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造成混同的情况下,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股东为夫妻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在结婚后成立,且双方没有做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则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意味着公司的股权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公司股东为夫妻时,同样适用一人公司股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如果双方没有就共同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充分举证,则将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夫妻双方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