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被告人张某鑫根据诈骗团伙人员的安排,通过帮助诈骗团伙收取诈骗资金并进行转移牟取利益,后张某鑫纠集被告人詹某涛、张某杰至广东省汕头市某出租房内分工进行操作。张某鑫、詹某涛使用多部工作手机内的聊天软件(Telegram)与诈骗团伙人员进行共谋如何接收诈骗资金并进行转移,以及如何逃避司法机关侦查。张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工作手机内聊天软件接收指令到指定地点拿取银行卡套件提供给张某鑫和詹某涛,张某鑫和詹某涛将银行卡信息提供给诈骗团伙用于接收诈骗钱款,并根据诈骗团伙的指令将钱款转移至二级银行卡账户。同年9月12日开始,张某杰开始学习转账流程,参与操作资金转账。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将张某鑫、詹某涛、张某杰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以及银行卡29套。经查询,该29张银行卡内进账资金共计人民币9537万余元,其中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17万余元。
2021年5月,被告人丁某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1张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利益。经查询,该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共计145万余元,其中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同年6月,丁某标至广东省汕头市开始组织收购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杰等人使用,其负责接待卖卡人员并提供食宿、接送服务。同年7月,被告人崔某涛在丁某标的介绍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4张银行卡提供给丁某标,经查询,其中3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29万元。7月25日,被告人郝某锐、姬某刚在崔某涛的介绍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指示在北京办理银行卡后至广东省汕头市,丁某标为其提供食宿等服务,二人将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丁某标,其中郝某锐办理的6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1499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姬某刚办理的4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427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18.6万余元。同年8月,崔某涛至广东省汕头市帮助丁某标组织收购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杰等人使用,接待卖卡人员并提供食宿、接送服务。
2021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将被告人丁某标、崔某涛抓获,并现场查获在该处住宿的6名卖卡人员。经查询,该6人办理银行卡21张提供给张某杰等人使用,其中8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2139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41万余元,其余13张银行卡在张某鑫等人处被扣押。
02裁判结果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鑫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詹某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丁某标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崔某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郝某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姬某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03争议焦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为犯罪团伙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诈骗罪共犯及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多个罪名紧密关联,且存在争议。在审判中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共犯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界分。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内容仍与之共谋,并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为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账户及支付工具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该案中,张某鑫、詹某涛与上游诈骗团伙进行事前及事中通谋,帮助诈骗团伙接收诈骗资金并转移。其行为是整个电信诈骗链条中的重要的一环,与上游诈骗团伙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故张某鑫、詹某涛构成上游诈骗罪共犯。
2.行为人知道他人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不知晓诈骗的内容,为诈骗团伙提供银行账户或者支付工具,其行为是上游电信诈骗犯罪的一环,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案中,张某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上游电信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后组织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组织收购银行卡的行为亦应当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依据。该案中,丁某标、崔某涛后续参与组织收购银行卡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二人组织收购的银行卡数量、涉案流水亦应作为量刑的依据。
04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