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投资合同未约定发行期限,如何以未履行发行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6-21 11:50:19

【原创】文/汐溟

影视投资合同只约定当事人一方负责发行,但对发行期限未作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如何以其未履行发行义务为依据行使法定解除权?

约定

2021年1月15日,甲、乙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联合投资电视连续剧,双方为联合出品方;二、乙负责组织好该剧的拍摄制作、发行;三、该剧总投资约为8500万元人民币,甲对该剧投资900万元人民币,享有11%投资回报。四、乙承诺该剧在拍摄完成后的发行款优先返还甲投资本金。

履行

2021年8月25日,该剧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23年9月,因该剧未能完成发行,甲诉请解除合同。

问题

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发行期限,该剧在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两年后未能发行,乙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甲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裁判观点

一审判决认为:首先,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甲已经支付合同对价的情况下,乙应当依据涉案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涉案协议约定,乙负责组织好该剧的拍摄制作、发行。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发行的时间。乙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电视剧的发行事宜正在沟通,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协议催告履行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存在不能发行的情况。其次,涉案协议约定,该剧总投资约为8500万元,甲对该剧投资900万元,享有11%比例投资回报。由此可知其合同目的为投资并取得收益,该剧取得发行许可证后,乙提交相关沟通的记录,虽然并未最终确定电视剧的发行时间,在涉案电视剧已经拍摄完毕并取得发行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使涉案电视剧不能在中央电视台发行,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发行,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故综合上述查明情况,甲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对解除合同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乙的义务系“组织好拍摄制作、发行”,应以合同约定的明确文义确定其履行义务。本案中,在涉案协议对案涉电视剧的播出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乙已充分举证证明案涉电视剧已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获准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以及乙就案涉电视剧的发行事宜持续开展工作等事实。在此情况下,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视剧客观上无法发行,及其认为的电视剧发行合理期间等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参考意义

本文认为,在协议只约定当事人一方负责发行但未约定发行期限的情形下,如另一方当事人以发行违约为依据行使法定解除权,应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应催告义务人积极履行发行义务,限定履行期限。涉案协议未约定乙发行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乙的发行义务可以不受任何期限的限制,可以持续长久地拒绝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则上自债权人催告履行时确定。催告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要求一定的履行期限,督促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若要求的期限合理,则债务人履行期限可以确定,如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债务人构成违约。催告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价值是使原本不确定的义务确定化。涉案协议约定乙负责发行,该义务的约定具体但因缺少期限而不明确,甲通过催告程序可以使之确定化。

第二,乙未履行发行义务,收到甲的催告后拒绝回应,未披露与开展发行工作相关的任何信息、资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催告前后其推进发行事务,就发行事宜有过沟通,寻找版权购买方,与其有过洽谈沟通。本文认为,当事人投资拍摄电视剧的目的是取得投资回报,获取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的取得以发行为条件,无发行则无收入。及早完成发行符合所有投资人的利益,乙对该剧持有89%的投资比例,较甲更具有投资利益,更应该推进发行工作。如果在获得发行许可证,具备发行条件后,乙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行工作,即便无甲的催告,乙也存在过错。

第三,发行不能或者无法期待,推定为不可能。作为负责发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发行方案,对于未来的发行事宜无法提供合理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对其能够完成发行失去合理信赖。电视剧在获得发行许可证后超出合理期限仍无法发行。无法发行应存在现实障碍,如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除约定发行渠道不能发行外,其他发行渠道或者没有可能,或者没有意义。

除上述条件外,对于发行不能的事实,应由主张解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发行不能,一方面是客观不能,产生发行不能的客观结果;另一方面是主观不能,电视剧具备发行条件,经相对方多次催告后,负责发行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进发行工作。

该案中,涉案协议并未约定乙完成发行工作期限,乙履行发行义务并无截止时间,而且甲也未催告过乙履行,乙的履行期限并未被确定。尽管如此,乙积极推进发行工作,主动与平台方沟通发行事宜,就发行合同的签订努力洽谈、磋商,实际上已经积极履行发行义务,并无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电视剧已经获得许可证,在协议未对发行方式和发行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形下,通过甲的举证和乙的履约表现无法证明电视剧存在未来无法发行的主、客观障碍,仍有发行的可能。

本文认为,如果影视投资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负责发行但未约定发行期限,另一方催告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发行工作,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合理期限内未实施任何发行行为,经另一方催告后仍未推进,超过合理期限后,可视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参考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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