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一影片同时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和承制合同,如二者之间具有主从关系,应如何认定承制合同性质?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6-28 16:30:28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就同一部影片同时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和承制合同。项目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项目部分权利转让给受让方,但保留制作权,承制合同约定转让方对影片享有独家制作权,但全部制作费由受让方承担。两份合同如有主从关系,那么承制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确定?

约定

2021年1月3日,甲、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影片,投资额为1亿元。丙出资1000万元,持有影片10%的份额。影片剧本的开发,备案、拍摄制作、宣发等事宜均由甲负责。丙只对影片投资,按出资比例享有发行收益权。签约后,丙向甲支付影片投资款1000万元。甲完成剧本创作,并通过备案。

2021年5月5日,甲、乙签订《影片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下文称《转让合同》),约定甲将影片项目整体转让给乙,乙出资9000万元,受让甲在影片中90%的份额及主控项目相关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影片项目的备案单位需变更为乙,宣传发行权由乙享有。剧本著作权由甲享有,但乙享有改编摄制权。甲保留影片的制作权,作为影片的唯一承制单位,拥有对影片制作及剪辑的最终决定权。甲对该剧享有独家制作权和唯一承制单位是转让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承制合同另行签署。合同并未约定乙出资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只约定乙出资9000万元,对出资事宜未作任何约定。

当日,甲、乙又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下文称《制作合同》),约定乙受甲委托制作电影。制作预算1亿元,甲此前已对项目出资1000万元,乙支付制作费9000万元,持有影片90%的份额及收益分配权。乙的制作费分五期支付。乙对制作内容享有知情权,但甲对制作内容享有决定权。

争议

因乙迟延支付制作费,甲通知乙解除合同。对《制作合同》及制作费的性质存在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制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乙应付的9000万元为制作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制作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乙应付的9000万元包含了费用和报酬。第三种观点认为,《制作合同》既非承揽合同,也非委托合同,应为无名合同,乙应付的9000万元名为制作费,实为项目转让款,具有投资款的性质,双方之间具有合作创作关系的一些特征,应为无名合同。

评析

以两个或多个合同相互之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因为从合同要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从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他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生效前提。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之间存在制约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履行的前提,其效力及履行均受主合同制约。

甲、乙就同一影片项目签订两份合同,《转让合同》约定《制作合同》是其签署和履行的前提。因此,《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均依赖于《制作合同》,二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制作合同》是主合同,《转让合同》是从合同。两份合同从形式和名称上虽然独立,但存在内在的有机联系,应将两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整体关系上认定合同及款项性质。

《转让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是项目转让关系,乙以出资9000万元为对价,从甲处受让影片项目部分权益,包含份额权即收益分配权,剧本使用权、备案及报审权、宣发权,剧本著作权授权。但甲对影片项目的制作权、定剪权以及剧本著作权并未转让,按照行业惯例,制作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决定影片质量和最终的发行收入,故而,影片项目核心权利仍由甲保留、控制。乙出资9000万元只是受让部分项目权利,而且不包含核心权利。《转让合同》最大的特征是,只约定乙出资9000万元,并未对该款项的支付作出任何约定。亦即,《转让合同》项下,乙并无支付款项义务,甲也无权直接依据《转让合同》向乙主张付款义务。

《转让合同》约定甲对该影片项目享有制作权,系唯一承制单位,承制合同另行约定。对于制作事宜,甲乙双方签订了《制作合同》。《制作合同》约定影片费预算是1亿元,核心内容是乙支付9000万元制作费,获得90%的收益权,甲负责影片制作并对制作内容享有决定权,有别于一般的委托制作合同及承制行业的管理,对于制作内容,作为出资人,甲却只有知情权,无决定权。

将《转让合同》、《制作合同》看似独立的两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审查,即可发现,《制作合同》约定制作费预算为1亿元,而《转让合同》约定乙出资9000万元,受让90%的份额,则影片投资额为1亿元。两份合同之间具有主从关系,尽管《转让合同》约定甲将项目以9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但约定乙向甲支付9000万元付款义务的却是《制作合同》。基于前述事实可知,《制作合同》约定的乙支付的9000万元制作费其实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下:乙向甲支付9000万元,受让影片90%的投资份额,同时获得影片剧本使用权,享有影片备案及报审权,宣传发行权;甲有权使用乙支付的9000万元资金制作影片,对于影片的制作享有决定权,同时拥有影片的定剪权。从权责分配看,甲负责出资,乙负责制作,双方的目的是共同制作影片,双方之间具有合作创作法律关系的特征。在此基础上,乙的制作费其实是项目转让款,具有投资款的性质,用途是影片制作。

综上,首先,9000万元资金虽然用于影片制作,但《制作合同》却并非承揽合同性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对工作成果享有验收权。但是,该案中,影片项目在《制作合同》签订前已经启动,并非为乙而定作,也非乙单方需要的工作成果,影片项目的初始权利人是甲而非乙;作为出资人,乙无权提出制作要求,甲按照自己的意志制作影片,最终成片质量验收权也由甲享有,乙也无决定权。因此,《制作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

其次,《制作合同》也非委托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因此,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也应该听从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而且受托人所处理的也非自己的事务,而是他人事务。该案中,对于制作事务,乙虽为出资人却无指示的权利,甲未出资却有决定权;而且,制作影片也非仅为乙一方之事务,如前所述,甲收取乙3200万元,转让部分项目权利的同时仍保留了核心权利,其中便包含制作权。因此,制作影片应为双方共同的事务。所以,《制作合同》也不具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

讨论合同及款项性质的意义在于解除权及解除法律后果的处理。首先,关于解除权,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甲能否解除合同有直接影响。甲虽然作出解除行为,但是否享有解除权,主张的是何种解除权,能否产生解除效力都需要审查。如果《制作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而迟延付款又不构成根本违约,甲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无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甲的解除行为不会产生解除的效力。但如果《制作合同》具有委托合同性质,则甲享有任意解除权,仍可产生解除的效力。其次,对于已付款项。如果甲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在《制作合同》系合作创作性质的情形下,甲作为出资人,有权要求乙退还全部资金,解除《转让合同》,项目控制权重新回归甲,乙自项目退出。履行期间所产生的成果,如影片已拍摄的素材等由甲享有。但如果是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因履行期间制作费已经转化为影片成果形态,而影片为乙所定作,于甲无用,故需要清算已经使用的制作费及产生成果的价值,相应成果的权利由乙享有,未用的制作费做退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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