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制作成本转让电视剧播映权是否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6-21 11:01:33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电视剧,约定一方负责电视剧的发行但应遵守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该方以低于制作成本的价格转让播映权,是否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

约定

甲、乙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投资额1亿元,乙出资100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发行应以发行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由甲负责该剧一切发行事宜。

履行

该剧拍摄完成后,因演员原因未能发行。四年后,甲与丙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给丙。丙更改电视剧名称,更换问题演员重新进行后期制作,产生发行收益1.5亿元。

争议

乙主张,该剧制作成本为1亿元,甲以5000万元价格向丙转让播映权,丙获得1.5亿元的发行收益,产生巨额利润。甲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播映权,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构成违约。甲认为,基于签约时的现实背景,其与丙签订播映权转让合同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

问题

甲以低于制作成本的价格转让电视剧播映权是否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

评析

本文认为,甲与丙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不构成违约理由。

《电视剧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发行以发行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只是约定发行事务的处理原则,负责发行的甲应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前述合同内容仅设定了一种抽象的行为导向,并非具体、明确的义务,其性质系给付的价值观,对其是否遵守产生争议时,应作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应结合具体的商业环境,甲是否具有更多的选择以及在众多选择中选择了最优方案,又或者在不利的背景下选择了相对较优的方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剧已拍摄制作完成,制作成本为一亿元,但在完成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能发行。甲、乙双方均无法取得发行收益,收回投资,双方的损失持续扩大。在该种情形下,作为投资方,乙并未提出合理可行的建议或方案以解决该剧的发行难题。

其次,该剧迟迟无法发行的原因是该剧演员存在问题。若解决该问题,应替换演员补拍相关戏份,重新制作,但该解决方式需要继续投入资金。在投资款已经用尽的情形下,需要甲、乙追加投资,该种方案使双方负担更多的义务,也承担更多的投资风险。更重要的是,即便甲、乙同意追加投资,重新制作后期,在已延宕四年的情形下,该剧发行效果能否如预期也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甲、乙均会承担更多的商业风险。

再次,在双方均无解决困局方案的情形下,甲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给丙,虽使该剧产生亏损,但也有一定收益所得,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相较于该剧持续雪藏、贬值而言,转让播映权是在不利情形下的有利选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四,亏损的结果不是判断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依据。该剧制作成本1亿元,播映权转让费5000万元,该剧投资产生亏损。但电视剧投资具有风险,由于演员原因导致发行不能是投资方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该种风险本应由投资方自行承担。亏损与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之间无直接关联性。

第五,同理,盈利也不是判断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的依据。电视剧发行收益受很多因素制约,发行结果是众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无法将单一因素归结为发行结果产生的原因。丙实际上对受让的电视剧进行了再创作,其发行的电视剧严格意义上已非甲转让播映权的电视剧,而且,电视剧发行渠道资源对发行结果有重要影响,故而,在发行主体及发行标的物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形下,丙取得1.5亿发行收益与受让电视剧播映权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应予注意的是,当事人共同投资电视剧,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尽管约定一方负责电视剧发行,该方享有发行事务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该项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意行使。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在合同关系中,因涉及相对方的利益,该规则更应被严格遵守。该案中,虽然甲负责发行事务,除应遵守利益最大化原则外合同无其他约定,但该剧遭遇了发行困境,双方均应提供解决建议,尤其是乙,若乙提供的方案合理且具备可操作性,而甲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告知乙转让播映权的决定,乙明确拒绝并解释拒绝的理由及采纳其意见符合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该情形下甲仍低价转让播映权,且受让方系其关联公司,则其行为是否违反发行利益最大化原则便值得商榷。

参考判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书

0 阅读:2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简介:电影人必备合同知识的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