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转让禁止特约的对象是否包含合同参与者?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6-21 10:17:48

【原创】文/汐溟

如无禁止约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如果合同约定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利或者转让须经另一方同意,合同参与者是否属于第三方?将权利让与合同参与者是否有效?

案情

甲与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影片,乙出资500万元,享有影片10%的发行收益权,乙指定收款账户为丙账户。未经甲同意,乙不得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签署页乙方处乙和丙均盖章。合同签署后,丙向甲转账500万元,备注为乙影片出资款。此外,涉案合同签订前的磋商以及履行期间的沟通,均由丙单独与甲处理。

乙向甲发送《债权让与通知书》,载明乙将影片联合投资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让与丙。甲收函后函复乙,称不同意乙的债权让与行为,理由是合同约定乙向第三方转让权利须经甲同意,甲行使否决权,不予同意。

问题

乙发出的《债权让与通知书》,能否产生债权让与的效力?

评析

尽管涉案合同约定,乙对外转让债权应经甲同意,而甲也明确表达不予认可的意见,但本文认为,乙仍有权向丙转让债权,其发出的《债权让与通知书》,仍可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涉案合同虽未直接约定禁止转让权利,但约定转让应经甲同意,实际上对转让存在限制条款。基于该约定,乙对外转让债权,须经甲同意才能产生效力。未经甲同意,转让行为对甲无效,甲仍以乙为对象履行债务。但是,依据前款规定,受让权利限制的对象是第三人,而依据涉案合同约定,须经甲同意的受让权利对象也是第三人。第三人指的是非合同当事人,如果向合同当事人转让债权,应不在限制之列。第三人可作两种解释,狭义的解释是除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均为第三人,广义的解释是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因参与合同的履行,与合同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应非第三人,或者实体参与合同的履行,与涉案合同具有深度利害关系的主体,后者为合同参与者。

本案中,丙并非第三人。首先,签署页乙方处,丙盖章,从文义判断,丙存在成为乙方,作为当事人的可能;其次,涉案合同内容中约定,丙为发行收益款的收款人,系涉案合同的直接获益人,从履行情况看,乙最主要的义务是出资500万元,而该义务由丙履行,尽管其在转账时备注乙影片投资款,系代乙的履行行为,但从实际结果看,在影片投资关系中,丙履行出资义务,收取发行收益款,且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沟通者均为丙,丙从形式和实体上均为合同当事人。最后,乙虽对合同盖章,但既未对影片出资,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更非利益的获取者,乙对合同并未实际参与。因此,丙实际上系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乙共同作为合同的乙方。

乙与丙同为合同当事人,其地位均为合同的乙方,其向合同当事人转让债权,并非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向第三方转让权利的情形,无需甲的同意。而且,乙对合同并无实际权利,丙对影片出资,收取发行收益款,乙将权利转让给丙,自合同中退出,使丙名实相符,对合同各方的权利均无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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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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