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于2015年5月经介绍相识,2015年6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月底拍摄了婚纱照,2016年2月2日在男方张某老家举行了婚礼,2016年4月16日在双方工作地点深圳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自2016年2月开始同居,2017年8月,女方李某搬出双方共同居所,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16年3月16日,张某向李某名下尾号3985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
2016年7月4日,李某与案外人周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向案外人周某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内X小区X栋X号房产,购买价格250万元,于合同生效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支付至监管账号。
该房产于2016年8月15日转移登记在李某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案涉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双方均未实际居住。张某主张双方于2015年底准备结婚事宜时共同决定在李某名下按揭贷款买房作为共同投资,故现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其50万元并支付案涉房屋的投资收益20万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曾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对于同居期间张某向李某转账支付案涉5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款项是否为双方共同投资购买案涉房产的投资款;
二、李某应否向张某返还案涉款项及支付投资收益。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双方共同投资的投资款的问题。
首先,张某主张案涉50万元系双方共同投资购买案涉房产的投资款,对此张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款项交付及李某在收取其中部分款项后购买了案涉房产,不足以证明张某交付该款系为了共同投资,亦不足以证明购买案涉房产系双方的共同决定,对此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如购买案涉房产系双方的共同投资行为,张某理应对购房过程及款项支付情况有所了解,而张某虽称其参与了案涉房产的购买及签订合同过程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其并不清楚房产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不符合常理。
因此,张某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50万元款项为双方共同投资购买案涉房产的投资款,法院对于其该方面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应否向张某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
对于2016年3月16日张某向李某转账支付的50万元,该款项支付时双方处于恋爱同居期间,关系亲密,且已在张某老家举办了婚礼,准备组建家庭,李某主张该款系张某对其的赠与,符合情理,法院予以采信。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经终止恋爱关系,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张某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该笔50万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涉款项并非投资款,张某要求李某支付投资收益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买车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同居双方并非夫妻关系,不受婚姻编相关法律的保护,因此使得同居关系中发生的双方财产混同等成为了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本案中,法官正是根据在案证据判断原被告之间并无共同投资购房的合意,才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投资收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建议,对于同居期间的资金支出应尽量予以明确,例如,如果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贵重物品时,最好保留双方之间沟通的记录,以明确究竟是借款行为还是赠与行为;或者如果基于特殊的关系不好意思明确提出,那至少也应当在转款的时候进行简单的备注,以免后续发生纠纷时无法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同居期间以对方名义投资购房,能否分割房屋投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