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让人搭便车,不料中途发生交通事故,搭乘者受伤,驾驶者要不要赔偿? 新实施的民法典将无偿搭乘他人的驾驶者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但也有例外情形,“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5日,余姚市法院判决一起因无偿搭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适用的便是这个“例外情形”。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9日,李某驾车从海宁出发,前往舟山干活,张某、王某等人一同搭车前往。下午3点20分许,车辆行至杭州湾环线,李某自第二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第一车道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之后李某的车辆又撞向了正在应急车道内的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陈某。 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搭乘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多处肋骨骨折,李某也受 了 伤 。
交警部门作出“李某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自身和张某的人身伤害负全部责任,对王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王某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等认定。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于是,张某将侵权人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2万元。
法院裁判无偿搭乘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情谊行为,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加重施惠人责任,这与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在民法典颁布前,对无偿搭乘引起的纠纷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在审判实务的个案处理上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当减轻无偿搭乘情况下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出于对助人为乐、好意施惠行为的鼓励, 民法典明确“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不过, 民法典也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例外情形。 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搭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承担谨慎注意义务。
余姚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张某虽无偿乘坐了李某驾驶的车辆,但 李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他的赔偿责任 ,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20余万元。
浙江法制报(本报记者 高敏 通讯员 陈文铮)